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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易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易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7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兴,男,汉族,1990年4月23日生,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住址;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汽车城汽配区1-1-13号商铺,经营者:易健。被告:易健,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生,湖南省安乡县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易健、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健、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垫富宝,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在垫富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富宝卡号8006479569677223,后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与原告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本案被告易健签订担保函件。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的垫富宝交易情况如下:2015年12月17日,在卖方会员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50000.0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应于2016年1月17日归还原告,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欠约定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拒不归还原告,被告易健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17.14(本金*10%)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850.00(欠款额千分之一)元,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三、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健、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对批发零售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制造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企业进行投资。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垫富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89498/黔遵义00071,约定:乙方自愿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垫付宝的会员,甲方授予乙方垫付宝账户,并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信用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还款原告。乙方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双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的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约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原告及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合约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易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载明其自愿为债务人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债务人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能够按时足额缴纳领用合约项下的所有欠原告的应付款项;同意对领用合约项下债务人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等内容。2015年12月17日,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在卖方会员遵义铭泰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消费信用额度50000.00元,垫付宝网站上的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返还了本金50000.00元,未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等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垫富宝网站生成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核算方式为准,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还款系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违约是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过高。对此,鉴于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对于违约金、利息、其他费用合计不应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3500.00元,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易健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恪守。被告易健对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在原告处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易健应对本案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健、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共3500.00元;二、被告易健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易健、遵义县龙坑镇好运龙汽车生活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谢贵英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