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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段美德与蒲世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德,蒲世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76号原告:段美德,男,194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蒲世茂,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段美德与被告蒲世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世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蒲世茂支付其工程款203413元,并以203413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案外人王忠良将鱼嘴公租房配廉租房地砖、墙砖劳务工程的6、7号楼的贴砖工程发包给我,双方约定单价为27元/㎡。我承接工程后,因资金短缺,同意将部分工程按照22.5元/㎡的单价交给蒲世茂来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26元/㎡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505098元。按照我和蒲世茂的约定,蒲世茂应当按照22.5元/㎡的单价计得工程款,并将按照中间的3.5元/㎡的差价计得的工程款203413元支付给我。但王忠良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蒲世茂,而蒲世茂拒绝将工程款203413元支付给我,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蒲世茂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段美德(乙方)与王忠良(甲方)签订《地砖墙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王忠良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的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7号楼的地砖、墙砖以及电梯门套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段美德。2015年2月28日,段美德将案外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忠良诉至本院,同时将蒲世茂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忠良支付其工程款203128.34元。在该案中,本院查明:1.段美德与王忠良之间的《地砖墙砖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蒲世茂在2013年8月27日的《结算单》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1505098元;3.蒲世茂在段美德书写的“合同单价为22.5平方”的字句上加盖了手指印;4.鱼嘴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7号楼的保证金系蒲世茂缴纳,在工程施工中,由蒲世茂负责工人施工技术,施工的垫资由蒲世茂承担,王忠良向蒲世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段美德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段美德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段美德未按时缴纳诉讼费,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庭审中,段美德陈述,其要求蒲世茂支付工程款203413元的依据是其和蒲世茂签订的合同,并举示了其合同(两页笔记),同时陈述:1.第一页笔记的内容是其书写的,但其中“22.5”数字上的手印是蒲世茂按的;2.第二页笔记的字是蒲德国写的,手印也是蒲德国按的。在该第二页笔记中,载有“鱼嘴公租房配廉租房项目贴砖22.5元如实,指纹由蒲世茂盖,最后……加1元贴砖,22.5元是蒲德国和蒲世茂签的字。2014.2.24蒲德国。”等字样。据此,本院向段美德释明,由于其和蒲世茂均为自然人,双方为承接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因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并询问段美德是否认同本院释明。但段美德坚持认为其与蒲世茂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地砖墙砖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结算单、段美德的笔记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段美德还举示了《进度计划》(复印件)、杜俊宏及黄立义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对于《进度计划》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由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杜俊宏及黄立义出具的证明,由于杜俊宏及黄立义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也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根据段美德陈述,其与蒲世茂就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的公租房配建廉租房项目6-7号楼的贴砖工程达成了协议,而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段美德与蒲世茂之间的贴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院向段美德释明合同无效之后,段美德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段美德与王忠良之间的《地砖墙砖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段美德主张其将从王忠良处承接的工程按照22.5元/㎡的单价再分包给蒲世茂,并要求蒲世茂支付其差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美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段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钤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