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金信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金信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95423019X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彭超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信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金信强信用卡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676519.85元(其中借款本金491849.07元、利息151881.91元、滞纳金28886.67元、其他费用390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复利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676519.85元(其中借款本金491849.07元、利息151881.91元、滞纳金28886.67元、其他费用3902.2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全部款项以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金信强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典藏版尊然白金卡,并同意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使用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并核定持卡人的信用额度;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原告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年费主卡为3000元每年,逐年收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款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人民币单笔消费交易金额超过500元,提供3期、6期、9期、12期和24期的分期还款,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并核定额度为50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贷记卡后,被告金信强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3日,共透支本金491849.07元未还,并欠付利息151881.91元、滞纳金28886.67元、年费3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02.20元,合计676519.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修订)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信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金信强未依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本金491849.07元,支付利息151881.91元、滞纳金28886.67元、年费3000元、分期手续费902.2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5元,由被告金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旭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