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李庆凤、陈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李庆凤,陈喜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负责人:林汉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凤,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喜锋,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李庆凤、陈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凤、陈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69372.2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欠息109037.07元,本息合计2578409.33元,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履行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99352.28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一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诉讼请求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260万元,期限22年用于购买房,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案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在贷款40048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60万元。另,两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喜锋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签署同意借款授权书,确认并同意被告李庆凤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已累计拖欠逾期本金61381.7元、利息109037.07元,本息合计170418.7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催收欠款,并产生律师费99352.28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1、原告单方面终止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原告未通知被告何时履行何种义务,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实现本案的债权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律所未出示与原告关系证明,律师函应为律所单方意愿,且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主动联系原告解决争议,但原告推卸未解决。3、律师费脱离经济现状,应适当调整至合理幅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根据原告提供的最新欠款情况表,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69372.26元、利息143187.77元。另查明二:2014年1月1日,被告陈喜锋签订《同意借款授权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喜锋同意配偶李庆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申请贷款金额贰佰陆拾万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另提交由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网上查询档案证明》,该证明显示两被告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三: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两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向两被告催收案涉欠款,但两被告并未签收该邮件。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6月2日送达两被告。另查明四: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按宗收费,金额为9935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本金和利息支付问题。被告李庆凤作为案涉贷款的借款人,2015年10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期超过六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的变更通知并未送达被告,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两被告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视为变更日期。该合同变更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已约定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催收欠款聘请律师并约定支付律师费,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但二审、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2677761.61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本院将律师费适当下调为80000元。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喜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被告陈喜锋亲自签名确认的《同意借款授权书》自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结合婚姻登记处开具的《网上查询档案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明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贷款的用途亦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资产,可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及由此所产生认定涉案贷款及相应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喜锋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凤、陈喜锋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69372.2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为143187.7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69372.26元为基数,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基础上再上浮40%,若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于次年1月1日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李庆凤、陈喜锋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庆凤、陈喜锋提供抵押的房经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004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1元,由原告承担68元,被告李庆凤、陈喜锋共同负担19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思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