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谢春玲与李开坦、吴彩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玲,李开坦,吴彩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462号原告:谢春玲,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李开坦,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吴彩侠,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谢春玲与��告李开坦、吴彩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玲、被告李开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7月份左右,原被告陆续达成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2号安置地安置房约513平方米以280万元价格卖给原告。由于买卖的房屋现已建造完毕,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开坦辩称,原告所述��实。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至于其他问题,我在庭后与原告自行协商。吴彩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左右,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买卖房屋的口头协议。2015年7月22日,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55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购房款90万元和145万元(合计290万元,其中10万元为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等费用)。2015年7月24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谢春玲购房款280万元。房屋坐落在汴河西路××号地约330平方米,商业用房约180.60平方米。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应首先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过户等费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春玲与被告李开坦、吴彩侠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开坦、吴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