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马斌与郭柯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斌,郭柯宇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新疆大学医科大学保安,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柯宇,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三星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马斌因与被上诉人郭柯宇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斌、被上诉人郭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斌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柯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我是在2015年6月1日代案外人王兴彪收到被上诉人郭柯宇代其大姑姐陈文革转交的办事费50000元的,因此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有误。本案原被告应为陈文革和王兴彪。另,我已经询问了王兴彪,其为办事已经花费了一万余元,我是出于同事的情谊才自行垫付了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郭柯宇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是将50000元交给上诉人马斌的,并不认识王兴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斌归还欠款40000元;2.由马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斌为郭柯宇亲戚办理退休事宜。2015年6月11日,马斌向郭柯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柯宇办理退休款50000元,如办理不成,如数退还,无利息。事后,郭柯宇亲戚退休事宜并未办理,马斌同意向郭柯宇退款,截止判决之日,已向郭柯宇退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双方产生纠纷,郭柯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斌因以给郭柯宇亲属办理退休事宜为由收取郭柯宇款项50000元,郭柯宇、马斌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马斌应当返还收取郭柯宇的钱款。关于返还的数额,庭审中郭柯宇陈述马斌已实际还款1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返还,马斌亦同意返还,法院对郭柯宇要求马斌返还郭柯宇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马斌返还郭柯宇4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马斌收取50000元款项并向被上诉人郭柯宇出具收条的事实均予认可。上诉人马斌亦在收条中写明其收到被上诉人郭柯宇办理退休款,因此,被上诉人郭柯宇以上诉人马斌为本案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斌虽上诉主张该款项其已经交给了案外人马兴彪,但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条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马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马斌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淑莉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