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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某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82号原告钟某。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芈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某服务部。经营者彭某。原告钟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长沙市某服务部(以下简称隆宇家政服务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隆宇家政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7)0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连英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钟某诉称,钟某的母亲胡连英系隆宇家政服务部的员工。2015年10月27日,胡连英下午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胡连英系隆宇家政服务部的保洁员,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罗马商业广场,平时下班后住隆宇家政服务部安排的宿舍。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胡连英打卡下班回到宿舍吃饭。下午17时56分左右,胡连英将收集的废旧物资送至长沙市河西沐风路附近的废品回收站售卖,在返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连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胡连英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胡连英在返回宿舍后再次外出,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下班活动,其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下班活动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范围。请求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登记表、邮寄底单及查询结果。;2、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3、急诊及抢救病案;4、死亡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模拟路线图;7、鉴定文书;8、鉴定文书;9、单位报告及回函材料;10、证人证言七份;11、宿舍照片三张;1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四份。拟证明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隆宇家政服务部未提出述称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钟某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送达当事人无异议,但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6、7、8无异议,是钟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隆宇家政服务部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均系打印,然后留空白处给人填写,有虚假的嫌疑。并且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相关情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有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中的钟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的,应当是有两人在场,并且落款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对于其他的三份调查笔录,也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这三个被调查人均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明内容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市人社局对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钟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钟某系胡连英的儿子,钟某的居住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镇长丰五期安置小区3栋5单元101号。胡连英系隆宇家政服务部的保洁员,工作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罗马商业广场,平时下班后住隆宇家政服务部安排的宿舍。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胡连英打卡下班回到宿舍吃饭。下午17时56分左右,胡连英将收集的废旧物资送至长沙市河西沐风路附件的废品回收站售卖,在返回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连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6年8月9日,钟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隆宇家政服务部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9月25日,隆宇家政服务部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胡连英申请认定工伤一案的回函》。2016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胡连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钟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钟某诉称胡连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本案中,胡连英于2015年10月27日下午17时打卡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吃饭,然后外出前往废品站卖废品,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单位报告及回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模拟路线图、证人证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胡连英下班后回单位宿舍再外出卖废品的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班途中的范畴。故钟某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正良审 判 员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