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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刚、张雪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2194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英(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金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刚,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雪灵(系赵刚之妻),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姚福生,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田秋芝(系姚福生之妻),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林冲,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禹翠菊(系张林冲之妻),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姚德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郭香花(系姚德成之妻),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刚、张雪灵清偿所欠贷款本金94399.94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刚以搞货物运输用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6‰。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为赵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代为清偿担保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姚福生、张林冲、姚德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4份,证明赵刚与张雪灵系夫妻关系,姚福生与田秋芝系夫妻关系,张林冲与禹翠菊系夫妻关系,姚德成与郭香花系夫妻关系。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自愿为被告赵刚的借款提供担保。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刚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能够证明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自愿为赵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最高担保额和保证期间等事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八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刚与被告张雪灵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赵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25日,被告赵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姚福生、张林冲、姚德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13日,原告将100000元拨入被告赵刚的账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被告赵刚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赵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99.94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故于2015年4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赵刚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赵刚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99.94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张雪灵与被告赵刚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自愿为被告赵刚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赵刚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应在约定的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刚、张雪灵偿还借款本金94399.94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以双方约定的最高数额10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被告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张雪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399.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在债务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赵刚、张雪灵、姚福生、田秋芝、张林冲、禹翠菊、姚德成、郭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