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刘军、陈海燕、龙健、吴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刘军,陈海燕,吴昌银,龙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2民初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负责人:王光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霍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军,男,1986年8月5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陈海燕,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系被告刘军之妻。被告:吴昌银,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被告:龙健,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兵支行)与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龙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富、刘晓翠、被告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3000元、利息41368.27元,合计784368.27元,并按借款的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组农户贷款3人,分别为刘军、吴昌银、龙健,贷款数额各为250000元,合计75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各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刘军、吴昌银、龙健贷款已逾期多日未还。其中被告刘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076.04元,本息合计263076.04元;被告吴昌银借款本金248000元、利息12332.19元,本息合计260332.19元;被告龙健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5960.04元,本息合计260960.04元。被告龙健辩称,该借款是别人用被告的名字贷款的。原告农行博兵支行在审查的过程中是存在问题的。被告只是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刘军、吴昌银、龙健,以多户联保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自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合计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刘军、吴昌银、龙健均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刘军尚有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076.04元,本息合计263076.04元未偿还;被告吴昌银尚有借款本金248000元、利息12332.19元,本息合计260332.19元未偿还;被告龙健尚有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5960.04元,本息合计260960.04元未偿还。另查明,刘军与陈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刘军、吴昌银、龙健理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被告之间也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健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偿还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军与陈海燕系夫妻,故陈海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农行博兵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076.04元,合计263076.04元。自2017年5月10日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吴昌银、龙健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军、陈海燕追偿);二、被告吴昌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12332.19元,合计260332.19元。自2017年5月10日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军、陈海燕、龙健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昌银追偿);三、被告龙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贷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15960.04元,合计260960.04元。自2017年5月10日后的利息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对上述债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可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龙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合计16214元,由被告刘军、陈海燕、吴昌银、龙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景利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雅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