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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李洪磊、黄大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李洪磊,黄大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34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洪磊,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黄大冬,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王海涛诉被告李洪磊、黄大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被告黄大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王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洪磊因酒吧装修向原告借走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大冬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洪磊未答辩。被告黄大冬辩称,我和李洪磊是朋友,因李洪磊急需用钱,由我给他提供担保,向原告借了钱,一个月后被告李洪磊并没有还钱,期间我不知情,原告应当告知我。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洪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2、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大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期一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前起诉,在黄大冬担保期限内;3、李洪磊签字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5日,把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李洪磊。被告李洪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大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洪磊从原告王海涛处借款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同日,被告李洪磊(借款人)与被告黄大冬(黄大冬)签订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担保人保证: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出借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出借人均有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海涛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钱,二被告截止起诉前仍未还款,才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磊向原告王海涛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借贷双方的借款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洪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大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尚未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大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担保期限,因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被告黄大冬在担保期限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磊、黄大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王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黄大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磊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洪磊、黄大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玉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