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强与黄志强、高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黄志强,高碧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98号原告:李强,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高碧月,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李强与被告黄志强、高碧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强、高碧月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强、高碧月连带偿还李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5.5万元,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李强律师费用损失6775元由黄志强、高碧月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强与黄志强、高碧月系朋友关系,黄志强、高碧月两人系夫妻。黄志强、高碧月两人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李强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向李强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强借款10万元(其中现金1.1万),约定月利息3%。李强按要求将借款通过网银转账至黄志强工行账户,黄志强收款后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后黄志强支付利息6.1万元。经催讨,黄志强于2017年3月13日向李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先付利息15.5万元,之后的次月每月支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还清;若任何一期不能足额还款,则李强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因此发生诉讼,黄志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此后,黄志强再次违约未能还款。另借款系高碧月与黄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志强书面答辩称,借款后已于2016年偿还26000元和50000元,合计76000元。另自已家庭经济情况差,希望利息方面能予免除或适当照顾。高碧月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李强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业务代理合约及发票、婚姻档案等,拟证明黄志强向李强借款、出具还款承诺书及黄志强、高碧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黄志强、高碧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黄志强虽书面答辩已返还7.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予以采信。李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和31日,黄志强分别向李强借款各5万元,计10万元。上述借款,李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黄志强账户,黄志强并出具借条给李强收执。2014年1月29日,黄志强再次向李强借款,李强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借款给黄志强,并由黄志强出具借条确认该笔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3月13日,黄志强出具《还款承诺书》给李强,承诺书中确认了借款20万元事实,并明确至2016年5月26日黄志强只付利息6.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5.5万元;黄志强还承诺在2017年3月20日付息15.5万元,之后每月付本金5万及相应利息,如发生诉讼,由黄志强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此后,黄志强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强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黄志强、高碧月于2006年6月登结婚,系夫妻关系。李强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775元。本院认为,李强主张黄志强欠其借款本息,有借条、转账凭据、还款承诺书等为据,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于李强诉请还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偏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已结算部分利息除双方确定已付的6.1万元外,未付部分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黄志强承诺确认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5.5万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算的,故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未付利息应为103320元。双方约定律师费由黄志强负担,现李强已付律师费有合同、发票为据,其要求由黄志强负担,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志强、高碧月二人结婚登记之后,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黄志强、高碧月也未能证明与李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李强要求由黄志强、高碧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黄志强、高碧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强、高碧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强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10332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黄志强、高碧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强律师代理费损失6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3元,由李强负担480元,黄志强、高碧月共同负担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