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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旭强诉陈绪亿、熊三枝、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强,陈绪亿,熊三枝,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40号原告:黄旭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亿。被告:熊三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响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旭强诉被告陈绪亿、熊三枝、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被告陈绪亿、被告熊三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338840元,利息90836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13388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居1、2号楼的土建、安装建设工程由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建设工程由陈绪亿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陈绪亿向原告赊购水泥,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陈绪亿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陈绪亿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5万元,余款未偿还。被告熊三枝作为陈绪亿之妻,应对陈绪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绪亿以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该公司应对陈绪亿在承建工程中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三被告不积极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绪亿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以承建工程的名义向原告赊欠水泥,形成此笔债务的原因是原告将水泥送往混凝土搅拌站,搅拌站向我供应混泥土,后经协商,由我直接偿付水泥款。债务因转账形成。原告与我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我承担利息月息2分,请求对其高息予以减免;3、欠条约定在武汉工程回款之后偿还,原告现主张要求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熊三枝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欠款原因是原告将水泥赊购给工程所用,我对此事实是不清楚的,此笔欠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偿还;2、陈绪亿从未向答辩人讲过下欠原告欠款,该笔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建设工程所用;3、原告所诉,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承担清偿义务,理由为:1、原告在本案中所诉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在承包的建设工地上使用原告水泥,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义务。陈绪亿承揽的土建工程,其施工中所使用的水泥,并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欠款,我公司不知情,不存在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中,陈绪亿并没有以公司名义赊欠水泥,原告所诉的利息,我公司不存在连带清偿之责。陈绪亿的行为,无我公司的委托,其出具的欠条,没有公司授权及承诺支付高息,应由陈绪亿个人支付;3、陈绪亿经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款,与公司无关联;4、陈绪亿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陈绪亿的欠款是否用于该工程,不得而知。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居1、2号楼的土建、安装,由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名居的工程实际由被告陈绪亿负责施工。被告陈绪亿在××名居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工地需混泥土,向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赊购了混泥土。在此期间,原告黄旭强亦向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经三方协商,陈绪亿欠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由被告陈绪亿直接偿付原告黄旭强,折抵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黄旭强的水泥款。2013年1月24日,被告陈绪亿向原告黄旭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止,陈绪亿葛店××名居工地欠黄旭强水泥款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1338840.00元。以前所欠利息款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242500.00)。后期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绪亿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黄旭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至2013.1.24日,陈绪亿葛店××名居工地欠黄旭强水泥款壹佰叁拾叁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1338840.00元。以前所欠利息款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242500.00)。合计欠黄旭强1581340.00元,月息20‰。后期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陈绪亿于2013.1.24日在大冶××小区××茶楼向黄旭强出具该欠款欠条1张。在2013.1.24-2015.2.15日期间,陈绪亿累计还黄旭强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元。为了尽快还清欠款,今双方在大冶再次友好协商,陈绪亿同意于2015.4.20日前将其在武汉市江夏区××镇承建的移民新村工程款付所欠黄旭强欠款。若逾期未还,同意黄旭强在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因原告黄旭强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黄旭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绪亿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黄旭强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旭强向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旭强向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后,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同意以××名居下欠其货款折抵其应付货款,有陈绪亿出具的欠条及鄂州市××混泥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黄旭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陈绪亿支付欠款1338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陈绪亿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系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熊三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熊三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三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熊三枝陈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陈绪亿个人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黄旭强、被告陈绪亿均陈述该债务系被告陈绪亿个人意思表示,原告黄旭强要求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亿、熊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旭强货款1338840元及利息84148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后期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旭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89元,由被告陈绪亿、熊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皮晓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