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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盼利与房文举、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盼利,房文举,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979号原告:田盼利,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襄城县库庄乡田庄村,现住即墨市。被告:房文举,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北龙弯头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盼利与被告房文举、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盼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文举、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2日6时20分许,房文举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即墨市孔雀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田盼利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华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盼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盼利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9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1032.5元(147.5元×7天)、误工费7670元(147.5元×52天)、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手机费1600元,共计22101.9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文举、青岛即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房文举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及商业险合理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6时20分许,房文举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即墨市孔雀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田盼利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华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盼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文举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房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盼利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出院后,原告在复查中,该医院于2017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7日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各休息14天,花费医疗费用9999.41元。另查,原告原籍系河南省襄城县库庄乡田庄村,自2014年3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三村。原告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定损,车损价值为800元,原告手机损失价值为1600元。再查,房文举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三村村委会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定损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文举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房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房文举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房文举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天,误工时间为5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4月17日医嘱休息14天即4月30日为止,其中3月为31天);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外地来青务工人员,但未提交自己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元;原告车辆损失、手机损失,系实际发生,并经保险公司核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9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836.13元(43598元÷365天×7天)、误工费5972.33元(43598元÷365天×50天)、交通费150元、车损800元、手机费1600元,共计20057.87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0699.41元(医疗费99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69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958.46元(护理费836.13元+误工费5972.33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0元(车损800元+手机费1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57.87元(10000元+699.41元+6958.46元+2000元+40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57.87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田盼利;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1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1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