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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露锐与被告杨建平、第三人钟焰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露锐,杨建平,钟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95号原告:曾露锐,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川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平,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钟焰红,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露锐与被告杨建平、第三人钟焰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露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碧、任川东,被告杨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第三人钟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露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执行曾露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20万元存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屏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建平与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钟焰红、申远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6)川1529执143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案外人曾露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账户的20万元存款。曾露锐提出执行异议,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9号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曾露锐的异议请求。曾露锐在尾号××××账户的20万元存款,是其母亲钟焰红于2012年11月7日赠予曾露锐用于健康、教育等用途的财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赠予已经转入曾露锐的账户,且无法定的除外情形,依法属于曾露锐所有的合法财产。并且,钟焰红转入的2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13日累计转出和扣费195767元,余额只有4235元。2012年12月25日,曾露锐的外婆申远林将曾露锐的父亲曾恒交给她的用于代管两个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和自己积存的养老金及继承其夫因病逝取得的抚恤金、保险金共38万元存入曾露锐的账户。被执行的20万元,均系申远林存入,与钟焰红转入的20万元无关。执行裁定认定曾露锐账户的20万元系第三人钟焰红的财产,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建平辩称,曾露锐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号账户内被冻结的存款实际为钟艳红的存款。请求驳回曾露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钟焰红述称,案涉账户不是第三人开的,不受第三人掌控;案涉20万存款并非第三人财产。原告曾露锐的诉请符合事实,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曾露锐举证如下:1.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行143号裁定书、(2016)川1529执异3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因。被告杨建平、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无异议。2.尾号为××××号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存款回单、存款凭条,拟证明涉案账户的存款是原告曾露锐接受赠予的合法款项,2014年4月16日冻结的20万元存款是申远林存款38万元的余额,与2012年12月7日转入的20万元无关。被告杨建平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应的金额以及支付情况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钱虽然在曾露锐卡上,但不能表明其卡上的钱属曾露锐所有。存款回单、存款凭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存款不能说写上申远林存入就是申远林的钱。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无异议。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曾露锐系曾恒与钟焰红的婚生女,曾恒与钟焰红于2008年离婚,协议约定曾露锐由曾恒抚养,托曾露锐的外婆申远林代管。被告杨建平、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无异议。4.曾恒书面证言和申远林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案涉账户38万元是申远林存入,来源于曾恒和曾露锐的外婆给予,曾露锐由申远林代管,案涉账户都是由申远林掌控、使用。被告杨建平质证意见:(1)曾恒陈述叮嘱申远林将钱存入曾露锐账户,申远林却集中一次存入;曾恒每年至少交18万元现金给曾露锐,如此大笔的钱难道能够瞒过曾恒的家庭;曾恒申请出庭的时候依然在国内,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那么应该有更充分的不到庭作证条件,请法院对证言不予采信。(2)申远林多次拒绝回答常情常理的问题,其证言不应采纳。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无异议。5.银行取款凭条,拟证明案涉账户不是钟艳红开的,38万元是申远林存入,支取的49900元、45000元是申远林取出,不是钟艳红。被告杨建平的质证意见:法院从银行调回的资料基本信息、数据、时间、金额、卡号真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同。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杨建平举证如下:1.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14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其查询结果材料8页、屏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9执异3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其查询结果材料13页,拟证明曾露锐在农行开设的尾号××××号账户及其账户内的存款实际上是钟焰红借曾露锐名义开户,其账户内的资金属于钟焰红并由其控制。原告曾露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是钟艳红以曾露锐名义开户,不能以转入20万又转出20万、“钟艳红代”等事情证明账户的存款是钟艳红所有。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账户并不是第三人掌控,钱也不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在2012年11月7日赠予给曾露锐的20万元,因为曾露锐父亲提出不要第三人的钱,已经陆续转回第三人账户。2.公安机关对钟焰红2013年4月2日询问笔录、钟焰红与曾恒离婚协议,拟证明曾恒与钟艳红离婚后存在欠款关系,××××号账户上转出的钱不排除是归还欠款;××××号账户上的钱实际上是钟艳红的;曾露锐实际与钟焰红共同生活。原告曾露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曾露锐实际与钟艳红共同生活,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没有确认将宏武公司注册资本金挪入曾露锐账户,不能证明××××号卡上的钱是钟艳红所有,且不能证明曾露锐与钟艳红共同生活。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申远林对此笔欠债没有还完。原告曾露锐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是否履行完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不该将款项赠予、是否违法是性质判断,存款与否是实质判断,38万元的存款的事实无法否认。第三人钟焰红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钟焰红未提交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证人申远林所证实的“钟焰红未与他们共同生活;案涉尾号××××号账户38万元存款来源于曾恒和申远林给予;案涉账户都是由申远林掌控、使用。”的证言是否采信?本院对申远林所证实的此事实,不予采信。主要理由:一、申远林的居住地与第三人钟焰红的居住地相同。申远林在庭审中陈述:居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中海龙湾半岛紫园3栋1单元1203号,曾露锐和曾茂源都随其生活,钟焰红没有同他们生活。2013年4月2日,屏山县公安局询问钟焰红的询问笔录载明:钟焰红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为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中海龙湾半岛紫园3栋1单元1203号,家庭成员有申远林、曾露锐、曾茂源。二、案涉尾号××××账户,多次存取款与第三人钟焰红有关联。开此户第一笔存款系第三人钟焰红存入20万元;一月内又分三笔转支195000元到钟焰红账户;随后第三人钟焰红又转入1万元。三、申远林对2012年12月25日存入38万元,当日又支取4万元,未作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四、申远林对2013年3月7日分三笔支出计169000元的用途未作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五、申远林与原告曾露锐、第三人钟焰红具有近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屏山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016000元,钟焰红在8973000元范围内对屏山宏武建材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焰红不服上诉。2016年4月13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杨建平于2016年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6)川1529执143号执行案件。2016年8月10日,本院采取划拨执行措施,划拨钟焰红保存在曾露锐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大华分理处×账户的存款20万元。曾露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川1529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曾露锐的异议请求。2017年3月16日,曾露锐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曾露锐系第三人钟焰红与曾恒之女。曾恒与钟焰红于2008年离婚,协议约定长女曾露锐由曾恒抚养,次女曾茂源由钟焰红抚养。曾恒托曾露锐的外婆申远林代管曾露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第三人钟焰红、案外人申远林均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中海龙湾半岛紫园3栋1单元1203号。案涉尾号××××账户,系2012年10月2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大华路分理处开设,开户人为原告曾露锐。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钟焰红转入尾号××××账户20万元。11月22日,该账户通过网银转出两笔款至第三人钟焰红账号,金额分别为50000元、45000元。11月23日,该账户通过网银转出10万元至第三人钟焰红账户。12月20日,第三人钟焰红转入该账户1万元。2012年12月25日,申远林存入尾号××××账户38万元,存入地点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龙腾支行。同日,该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双流支行资金财务部现支7笔款,金额共计2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大华路分理处现支2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钟焰红代曾露锐”。2013年1月6日,尾号××××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龙腾支行现支45000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曾露锐”。同日,该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分行营业部现存2万元,1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县城关分理处现存2万元,1月14日转存入6000元,1月23日转存入2万元。2013年3月7日,尾号××××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大华路分理处现支71000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曾露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腾支行现支49000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钟焰红代曾露锐”;在银行网点“229202”现支49000元。另查明,申远林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1月20日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他人损失26万余元,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本院裁定划拨曾露锐名下,尾号××××号账户的存款20万元的实际权属,以及曾露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曾露锐对诉争尾号××××号账户的存款20万元不足以享有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一、关于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登记在公民名下的存款一般应为该公民个人所有,但未成年人名下大额存款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即为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情况。首先,未成年人经济来源方式有限。大部分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其日常生活尚且依靠其父母供养,大额存款登记于未成年人名下,也不能表明即为未成年人所有,实际上存款的主要来源一般也都是由其父母的收入构成。其次,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财产的共有性质。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除因奖励、继承、报酬、赠予等方式取得以外,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对于家庭成员来说,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完全可能是家庭财产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特别是在其父母对外负债,但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下银行帐户内却出现大额存款,与常理相悖,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存款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二、原告曾露锐对其名下大额存款来源举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由此可见,案外人提出异议不仅要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还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未成年人名下的大额财产一般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如果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属于未成年人个人所有,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财产的真实来源予以证明。本案曾露锐只举证证明了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38万元,但由于证人与其有近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又无相应证据印证存款的来源,且在申远林存入38万元之后,还陆续存入6万余元,未说明来源。三、本案原告曾露锐应当认定系与第三人钟焰红、案外人申远林共同生活。申远林在庭审中陈述:居住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中海龙湾半岛紫园3栋1单元1203号,曾露锐和曾茂源都随其生活。钟焰红于2013年4月2日陈述: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为成都市武侯区龙腾正街1号中海龙湾半岛紫园3栋1单元1203号,家庭成员有申远林、曾露锐、曾茂源。钟焰红、申远林、曾露锐、曾茂源都均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应当认定系共同生活。四、案涉尾号××××账户,第三人钟焰红也在使用,处理原告曾露锐的财产缺乏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从民事行为能力上看,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其对财产的支配必然不可能完全等同于成年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上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支配是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的,除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张执行标的是未成年人财产的,那么监护人对于财产收入,应理得清财产来源,是否是未成年人接受奖励、继承、报酬、赠予等所得;对于财产支出,应说得明花费原因,是否是为未成年人利益支出。本案中,案涉账户开户后第三人钟焰红即存入20万元,随后通过网上银行两天内分三次转入第三人钟焰红账户195000元。曾露锐和申远林陈述是曾露锐考虑钟焰红困难,就自己退回给了钟焰红。曾露锐当时年仅14岁,此大额存款支付与其智力不相适应,且第三人钟焰红在自己存入的20万元未全部退还的情况下又转存入1万元。另外,大额现金取款凭条客户签名至少两次出现“钟焰红代曾露锐”字样,原告曾露锐主张该签名不是钟焰红所签,仅提供证人申远林的证言,且该证人与其有近亲属关系,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取款凭条所记载的事实。还有,一日内从尾号××××号账户支出169000元,无论是申远林,还是钟焰红,均未对用途作合理解释,不能说明存款的合理去向。故,应当认定第三人钟焰红在使用尾号××××号银行卡。综上所述,案涉尾号××××号账户虽登记在原告曾露锐名下,本院裁定扣划的存款并非原告曾露锐的个人财产,而属于其家庭共有的财产,第三人钟焰红亦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本院对该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露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露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荣彬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