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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兆平与高守兰、唐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平,高守兰,唐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966号原告:张兆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国土局科员,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明(张兆平之妻),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高守兰,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唐光廷,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公共事业管理局王老垃圾处理厂办公室科员,住址同上。系高守兰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风营、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兆平与被告高守兰、唐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明,被告高守兰,唐光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风营、商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高守兰因经营需要,先后4、5次向我借款27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借的;至2013年1月2日高守兰已还款15万并结清利息,还有本金12万未还,并换了借条;被告答应按银行利息计息,当时我是在信用社贷款,利息是9厘7;被告曾在2014年1月9日还款50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偿还;因我急用款,故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高守兰辩称:原告说我是经营需要是不正确的,我什么都没有经营,借款27万元不是我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份向投资公司放钱,当时我也放了点钱,张兆平和我对象是战友,张兆平看我放钱他也想放点,他分三次来我这边放钱,让我给他放到投资公司,只是经过我的手是我介绍的,一切好处费都已经给他。原告诉状上写已还款15万并结清,当时27万,20万元已经到期,三个月的定期到期后投资公司已经把20万元给退回了,我让原告来拿钱,原告来了后只拿了15万,说用不着,把这5万再放进去吧;后来我也不知道投资公司骗人的,把我的钱也都骗走了,我一点钱都没有得到;投资公司出事后原告去我家要钱,牵扯战友关系是在没办法,我把仅有的5000元给了原告,我向投资公司放钱我对象都不知情;还有12万元未还属实,利息情况不属实,当时原告向投资公司放钱,没有我给他利息的说法;我同意还款,但是当时没有钱。唐光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高守兰因经营需要借款27万元,高守兰没有做任何生意,也不存在任何的经营,原告借款给高守兰,这事实是否存在,唐高廷不清楚;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给付凭证,方能证实这笔借款债权债务的存在,原告与被告高守兰是否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唐光廷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兆平与被告唐光廷是战友关系,张兆平借款27万元给被告高守兰,张兆平根本没有告知唐光廷,不知什么原因,不符合逻辑;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将款借给了高守兰并没有借给唐光廷,原告起诉唐光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借款给高守兰,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唐光廷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高守兰与唐光廷系夫妻,唐光廷与张兆平系战友。高守兰先后几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27万元,至2013年1月2日高守兰已还款15万并结清利息并重新出具12万元的借条,高守兰在2014年1月9日还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高守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高守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高守兰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高守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守兰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守兰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高守兰返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原告和高守兰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高守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原告主张借款人高守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唐光廷不能证明原告与高守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唐光廷偿还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高守兰、唐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张兆平借款1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高守兰、唐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