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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夏秀琼与郭成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琼,郭成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936号原告:夏秀琼��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郭成久,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夏秀琼与被告郭成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琼、被告郭成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成久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成久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成久因自己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我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郭成久,用于被告郭成久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3%等。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后生效。我于当日向被告郭成久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打款97000元)。被告郭成久借款后前几个月能按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利息,后被告郭成久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如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郭成久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郭成久以种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成久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夏秀琼打给我的款只有97000元,我从2015年6月10日起每月付了3000元利息,付清了2015年半年的利息,2016年1月1日起就零星的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不是按每月3000元利息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秀琼(出借方)与被告郭成久(借款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百分之三,每月8日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付现金叁仟元人民币,打入出借方银行卡号:XXXXX;第四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壹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出借方将于2015年5月8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打款到借款方农村商业银行卡,郭成久XXXXX;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本金共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并还清;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付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第六条借款双方权利义务(一)借款方义务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二)出借方义务:出借方应当按期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第七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夏秀琼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成久指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借款后,被告郭成久通过刘国英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夏秀琼转账均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秀琼、被告郭成久的陈述以及原告夏秀琼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夏秀琼与被告郭成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夏秀琼按照双方约定只向被告郭成久提供了借款97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7000元。原告夏秀琼与被告郭成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郭成久已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系其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夏秀琼与被告郭成久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根据被告郭成久向原告夏秀琼偿还借款情况,被告郭成久尚欠原告夏秀琼借款本金97000元及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付清时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郭成久对其辩称的利息支付情况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称的利息支付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秀琼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夏秀琼负担25元,被告郭成久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