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2009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在昌乐县幸福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家中,容留王某、张某、刘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系坦白,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