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良山、余光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良山,余光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238号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696075827T。法定代表人:余育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荣,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市瑞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被告余光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小娟、人民陪审员李文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被告余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山签订围墙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码头镇九江码头工业城二期内的围墙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围墙全长850米,1.8米高。工程按照220元/米计算,被告李良山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余光荣施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停工,且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再继续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良山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余光荣施工不是事实。二、答辩人拖欠工人工资,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没有存在停止施工的行为。被告余光荣辩称:原告说我是转包的,这个不是事实。李良山是老板,我只是买些材料,找一些工人。我的工资是4000元每月。反诉原告李良山诉称:2015年4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围墙施工承包合同》。反诉被告将码头镇九江码头工业城二期内的围墙发包给反诉原告施工。本工程为围墙,全长约850米,基础正负零下50公分,机砖墙本正负零以上包压顶1.8米高,用空心砖,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平方计算,每平方米为220元。在反诉人按双方约定施工696米,合计施工1600.8平方米后,被反诉人因周边为池塘及需待填土平整等原因要求反诉人终止施工,反诉人完成工程造价为352176元。被反诉人2015年10月份投入使用。2015年12月15日,被反诉人现场管理人胡应平与反诉人确认围墙已完成696米(见证据二)。根据双方结算,因反诉人已预借7万元,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工程款282176元未结。在反诉人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反诉人却提出工程按220元/米与反诉人结算,违反双方合同工程造价按220元/平方米计算的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未结算。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282176元。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人曾用欺骗的手段骗原告签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是按米计算工程量,后被告改成平方计算。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本合同是无效合同,只有工程质量合格,我公司才支付工程款。另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47770元,要求李良山支付发票。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一份为原告就公司围墙施工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之前与被告约定是按米计算工程量,后来被告签订合同改成按照平方计算工程量。二、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已领取工程款90000元。围墙施工工人的工资明细表和领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923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原告在1月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和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余光荣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工地现场照片四站,证明围墙没有施工完毕是因为有水塘阻拦,导致无法施工。二、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管理人员胡映平向被告出示的便签一张,证明我方已施工的围墙长度是696米。三,证人周某证人证言,证明围墙不能继续施工是因为有池塘阻拦,是胡映平要求停工的。原告(反诉被告)对以上证据一和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摄的,而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无法施工的原因。胡映平只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他没有得到授权确认被告完成进度。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余光荣对上述两份证据中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使用水泥的型号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现无法鉴定,对于工程其他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确定,故本院经过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工程受水塘影响无法继续施工申请对其施工的围墙和周边状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组织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以及被告余光荣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的目的是一、水塘是否对施工有影响,二、施工方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本院随机抽取了10个勘验点,对工程质量进行勘验,经双方一致确认,10个勘验点工程质量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水塘与未建围墙紧紧相邻,水塘对围墙的施工有一定影响,但是并非不能施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围墙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地点,施工要求,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良山将工程以220元一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余光荣施工。被告余光荣施工一段时间后,发现按照此承包价无法继续施工,于是终止了与李良山的承包合同。李良山为继续施工,聘请被告余光荣做为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围墙。且由于地形影响(水塘),导致工程停工。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预支工程款9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2016年2月,因李良山拖欠工人工资,经劳动部门协调,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47777元。2017年4月,原告又支付工人工资1456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李良山欺骗原告签订合同(按照平方米而不是米计算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工程款遂一直未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判决赔偿损失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282176元。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工厂已投入生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围墙完成长度为692米。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质证,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围墙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本案中的围墙施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的效力至始无效。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李良山赔偿损失9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承包的围墙工程除受水塘影响部分没有施工完毕外,还有二十余米没有施工完毕。对上述两地没有施工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陈述是原告要求其停止施工。对此李良山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通过现场测量,勘验,双方应该已充分了解水塘对工程施工的影响,故李良山称述原告主动要求其停止施工并不符合常理。原告管理人员胡应平确认李良山施工696米,只能表示原告确认被告工程完成进度。对李良山称述的该行为代表原告对工程验收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李良山承包的围墙工程并没有竣工。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工的围墙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光荣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余光荣并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良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光荣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瑞昌市瑞翔再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由反诉原告李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代理审判员 彭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