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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张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815号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金州新区金州大道西168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琳琳,男,1985年01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琳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视其为自动撤诉。据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文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