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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文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953号原告蔡文红,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4日5时0分许,原告蔡文红驾驶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临朐县发生交通事故,因道路结冰湿滑,车辆侧翻后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致临朐县公路局所属的隔离护栏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952元,支付施救费12800元,车辆维修费14000+600元,冷藏箱55760(55800+800-84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合计9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3、保险单2份;4、情况说明1份;5、公路设施损坏赔偿票据、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各1份;6、施救费发票2张;8、修理费发票2张。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车辆有2000元车损免赔额以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且相应残值应当扣除。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为2916元。对路产损失我公司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施救费过高,要求提供施救清单和收费标准。另外,原告厢式货车的冷藏箱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只投保了车头,所以冷藏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4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3800元,车损特约条款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0时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4日5时0分,原告蔡文红驾驶苏H×××××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7193公里+627米处时,因道路结冰湿滑,车辆侧翻后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碰撞,致车辆、临朐县公路局所属的隔离护栏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蔡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952元,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顶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重型厢式货车的冷藏箱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5760(55800+800-84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28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厢式货车的冷藏箱没有在其公司进行投保,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对苏H×××××号重厢式货车车头损坏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不表异议,同意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鉴定评估报告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特约条款规定的免赔额2000元,以及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2000元。就原告被保险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冷藏箱损失数额,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厢式货车的冷藏箱未进行投保,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在保险单上明确记载车牌号苏H×××××,车辆种类为10吨及10吨以上货车,车辆行驶证上有原告承保的厢式货车照片,证明厢式货车的冷藏箱与车头是一个整体,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冷藏箱应当单独承保的相关规定。关于鉴定评估费以及施救费承担问题,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对苏H×××××号重厢式货车车头损失的起诉,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文红路产损失保险金4952元、厢式货车的冷藏箱损失保险金5176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2800元,合计72512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负担466元,被告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