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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航与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航,罗志强,胡更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182号原告:李航,男,满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强,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胡更跃,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航诉被告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胡更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被告罗志强、第三人胡更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第三人胡更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17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该厂现己注销)尚欠胡更跃货款104172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挂帐单为证。现原告与胡更跃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更跃将被告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尚欠胡更跃的货款10417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债权权利,并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胡更跃将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全部货款。现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涉案货款我方不确认,对于货款数额我也不清楚,因为不是我经手的。2、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个体工商户是登记在我名下,已在2014年注销。3、经过本人核实,在挂账单上面签名的罗志南是被告弟弟,该挂账单是罗志南所签。4、确认挂账单上面的财务专用章是被告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专用章,当时我是交给了我的侄子罗海勇保管。5、强发五金厂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由被告和罗志南一起打理的。罗海勇在强发五金厂是负责收货款和日常管理。6、我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我方不清楚,没有收到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始,第三人胡更跃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供货碳化硅,初始,由被告罗志强负责收货,之后,被告交其兄弟罗志南、侄子罗海勇负责处理与胡更跃的交易。2010年间,经对账,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签章出具编号为:No0000055号挂账单,确认尚欠胡更跃2010年碳化硅货款372919元。之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分期陆续向胡更跃支付货款,每次还款情况,双方在挂账单上进行备注。至2016年,罗志南与胡更跃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余额为104172元整。之后,被告及罗志南均未再向胡更跃偿还。2017年3月15日,胡更跃将其对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的债权104172元,转让给原告李航。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罗志强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邮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签收。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于1993年3月7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核准注销。其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罗志强。期间,由罗志强与其兄弟罗志南、侄子罗海勇一起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涉及债权转让。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余额及还款责任。首先,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胡更跃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向胡更跃出具的挂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尚欠货款数额104172元,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其确认期间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的经营交予其弟罗志南、侄子罗海勇经营管理。2016年,罗志南在挂账单上签字确认,该笔货款尚欠104172元,应当认定为罗志南代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的确认。被告表示对此数额不清楚,不予认定,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因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强发五金厂已注销,作为其登记经营者被告罗志强因对此货款余额104172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债权转让。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予原告李航,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生效。被告对胡更跃的还款责任因债权转让成立,转为对原告李航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因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航支付货款104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财产保全费1041元,合共2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晖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