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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行初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爱桃与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桃,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初0006号原告杨爱桃,男,1968年7月24日生,住宝应县。委托代理人吴庆怀,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运河城市广场4幢9楼。法定代表人杨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飞,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宝应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生干,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宝应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爱桃与被告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宝应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杨爱桃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爱桃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爱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爱桃负担。审 判 长  孙安敬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