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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任国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国栋,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4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买毒人向被告人任国栋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任国栋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廖公庄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国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国栋定罪处罚。被告人任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毒,其身上没有毒品,不知道毒品从哪里来的,其是帮忙带买毒人去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举报人万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在公安机关内向被告人任国栋约购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后公安机关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21时许,被告人任国栋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廖公庄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在民警抓捕过程中,被告人任国栋将上述毒品扔至地面,后被起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任国栋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20时许,其在家中休息,一男子给其打电话,称想让其帮忙找点毒品,其说以前有毒品,现在没有了,但可以帮忙问问其他人。后来对方又给其打电话,问其能找到货(冰毒)吗,需要两个,多少钱。其说可以,卖家要400元1克,2克800元。对方说行。后二人约定在海淀区廖公庄公交车站见面。大约21时许,其到约定地点见到对方后,对方说要把钱给其,其说别给其钱,其没东西,但可以带着对方去找卖货(冰毒)的。后二人就向西走,刚走了没多远,便衣民警就将其扑倒,其手里拿着的烟盒和手机都掉了出去。其称被抓获时,从其手中掉在地上的烟盒是红盒的长白山烟,里面是其抽的烟,其不知道烟盒里面检查到了冰毒。其不吸毒了。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其到公安机关举报一个叫任国栋的北京男子一直在贩卖毒品,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任国栋。当日19时许,其使用自己的电话(手机号156XXXX****)与任国栋联系(手机号135XXXX****),其问任国栋能不能从他那儿拿两个东西(冰毒),当时任国栋说行。21时许,其又给任国栋打了一个电话,任国栋让其去廖公庄公交车站附近等他。其就带着民警为其准备好的800元毒资到廖公庄车站见到任国栋,任国栋走到路边的两车中间,其当时准备将800元人民币给他,他没有接这个钱,而是把拿在手中的一个烟盒打开说“来,先给你看看东西”,他打开烟盒从中抽出一团卫生纸,卫生纸里面包着一个塑料包装,他突然说感觉有人在盯着他,就把毒品又塞回烟盒里,并跟其说“走,咱们往那边走走”,其觉得他可能是发现周边有警察,不会跟其交易了,其就挠了一下头,一民警就从后面把任国栋抱住,任国栋被抱住时把装毒品的烟盒和手机都扔在地上。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17时许,其接万某某举报称,有一名叫任国栋的男子涉嫌贩卖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开展工作。后其在所内筹集毒资800元人民币交给万某某。后万某某与任国栋打电话联系,说要从任国栋处购买2克冰毒,电话中他们约定在海淀区田村路上的廖公庄公交车站附近见面,其和同事范某先到廖公庄公交车站附近设伏。21时许,万某某又给任国栋打电话,任国栋让万某某去廖公庄公交车站附近等着。万某某到达约定地点与任国栋接上头后,任国栋把手中拿的东西给万某某展示了一下就突然向西步行了,后其和同事范某尾随他们大约走了100米左右,其看到万某某挠了一下头,就上前从后面抱住了任国栋,当时任国栋把手中的烟盒和手机一起向前扔去,在抱住任国栋位置西侧约2米处的地上起获了任国栋的手机和一个黄色“龍烟”烟盒,烟盒中起获了一团用卫生纸包裹的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安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拨打实验说明,证实买毒人多次向被告人任国栋拨打过电话,经过对当场起获的任国栋的手机进行拨打,号码为135XXXX****,与举报人向民警提供的电话号码为同一。6、约购录像,证实买毒人向被告人任国栋约购2个毒品及约定用现金交付的过程。7、抓捕录像,证实民警于2016年7月22日21时40分许将被告人任国栋抓获的情况及次日3时40分许在案发现场找到黄色龙烟烟盒的情况。8、毒品、毒资照片,证实民警从起获的黄色龙烟盒中发现的白色晶体的特征及毒资情况。9、筹集毒资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买毒人万某某身上起获人民币800元并扣押,从被告人任国栋旁边地上的龍烟牌烟盒内起获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1小包进行扣押。上述由民警筹集的800元人民币已发还。10、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任国栋贩卖的白色晶体1小包重量为1.90克,采用随机抽取检测法从中抽取了0.45克白色可疑晶体作为检材,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举报人举报一贩卖毒品线索,并与贩毒人约购毒品后,民警在交易地点将被告人任国栋抓获的情况。12、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任国栋的前科及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国栋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其以前的口供不属实,烟盒不是从其身上拿出来的;对证人安某、范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要买毒人的钱,对方也没有拿出钱来,其只是带买毒人去买;其没有扔烟盒,其就一盒长白山的烟;对毒品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称毒品不是其的;对视听资料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交易。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任国栋关于毒品不是其的,其只是带买毒人去买毒的辩解,法庭认为,约购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任国栋明确表示有两个东西(冰毒)可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卖给买毒人万某,且证人万某、安某、范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抓捕任国栋过程中,任国栋将烟盒扔出的事实,抓获录像中明确显示了在案发现场起获黄色烟盒并在其中发现可疑白色晶体的情况。被告人任国栋辩称其仅是带买毒人去买毒,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任国栋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任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通过特情引诱的手段侦破,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任国栋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姚 滟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