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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兰与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程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485号原告:孙兰,汉族,住四川省,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佑军,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前,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程辉。被告:程辉,汉族,住成都市,身份证号。原告孙兰与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卓公司)、程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佑军、吴兆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卓公司、程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自火灾发生之日(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共计94540元(计算方式:218400÷365×158);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原告承租被告雅卓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2号成华药业综合大楼二楼520平方米房屋用作仓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218400元,并交押金5000元。2016年9月23日凌晨,原告承租的楼房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导致其租用的仓库及货物全部烧毁,损失惨重。事故发生后,包括原告承租的仓库在内,该楼整栋都已无法继续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房租,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房租费用均转账到被告程辉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雅卓公司、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雅卓公司与原告孙兰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雅卓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2号成华药业综合大楼二楼520m2房屋作仓储使用,使用期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房屋使用协议》由被告雅卓公司加盖印章,并有雅卓公司代表人程辉、原告孙兰的签字。同日,原告孙兰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程辉个人名下账户转账225535元,转账用途为库房房租。2016年9月23日,案涉房屋所在的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2号成华药业综合大楼发生火灾,当日下午,成都市成华区火灾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封闭。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使用协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其于2017年5月10日拍摄的案涉房屋所在的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2号成华药业综合大楼照片,证明案涉房屋仍被封闭打围,无法正常使用。庭审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到成都市成华区花径路2号成华药业综合大楼进行了现场查看,并走访了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派出所,了解情况为:案涉房屋于2016年9月23日发生火灾,当天下午火灾现场被封闭打围,租户被要求对货物进行搬离,案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且现仍处于封闭中。本院认为,被告雅卓公司与原告孙兰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房屋使用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地址、用途、期限、费用支付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了房屋维护维修、装修责任承担以及续签合同的条件等,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使用,但实为租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18400元及押金5000元,2016年9月23日发生火灾,导致案涉房租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对被告雅卓公司、被告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基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被告雅卓公司退还押金及自火灾发生之日起到合同约定期满之日止的租金94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所付租金系转账至被告程辉个人账户,但被告程辉并未将其转为公司财产,故要求被告程辉向其返还自火灾发生之日起到合同约定期满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程辉应当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兰退还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二、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兰退还房屋租金94540元;三、驳回原告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4元,由被告四川雅卓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