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3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李小逵、崔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李小逵,崔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前进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章,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小逵,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聚宝村聚*组村民,现羁押于陕西省富平监狱。被执行人:崔飞,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路**号*栋*单元。本院立案执行的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与李小逵、崔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小逵、崔飞应支付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综合服务中心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738元及违约金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68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292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小逵名下无登记房产、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崔飞名下无登记房产、无银行存款,有牌照为陕A0S3**车辆,本院对车辆信息依法查封。经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申请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