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索珍与巩俊生、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珍,巩俊生,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5民初181号原告索珍,男,1946年11月23日生,汉族,宁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索珍儿媳妇。被告巩俊生,男,1950年10月23日生,汉族,宁武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艮才,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太生,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索珍诉被告巩俊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晋092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索珍不服,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晋09民终1312号民生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在举证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宁武县大河堡村民委员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巩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大河堡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5亩土地。2、赔偿损失75000元。3、大河堡村民委员会发放原告索珍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事实与理由:1987年包产到户时,原告一家分了本村五界碑圪廖珍(地名)13.5亩坡地,四至为东至王兰套的地,南至路,西至关旺旺的地,北至通麻峪村的大路,1991年搞农田基本建设将这地用推土机推成了梯田。2000年,被告巩俊生未经我同意,用推土机推了2.5亩准备打石子,2001年,被告便正式开始打石子出卖,我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不断侵占我的土地,至今已侵占5亩左右。之后,我一直要求被告退出土地,也到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处理,鉴于上述事实,被告未经我同意侵占我的耕地,侵害了我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堆放石头,严重破坏了土地,丧失耕种条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向人们法院起诉,停止侵害归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而被告大河堡村民委员会不给我发放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导致我的土地没有合法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存根复印件。证明索珍在圪廖承包13.5亩土地。2、村委证明,证明大河堡村未发放土地证,以合同为准。3、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索珍在圪廖珍有土地13.5亩。4、王兰套、关维有,董绿叶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巩俊生所买三人土地亩数。被告巩俊生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巩俊生辩称,1999年11月20日,我与大河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圪廖珍土地7亩,而现在实际占用6.6亩,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俊生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存根,证明在圪廖珍承包土地7亩。2、证明二份,证明宫福林、邵喜明占用过索珍土地。3、村委证明,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亩数为自报亩数。4、土地流转协议三份,证明巩俊生土地有一部分系王兰套、关维有、董绿叶流转所得。5、起诉状一份,证明索珍自述土地为13亩。原告索珍对被告巩俊生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村委会对被告巩俊生证据无异议。被告村委会辩称,1999年的承包合同旱地为自报亩数,村委会并未实地丈量,只签了承包合同,未发放过土地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大河堡土地承包五十年合同存根记载,原告索珍在大河堡村圪廖珍(地名)承包土地13.5亩,四至为东至王兰套的地、南至路、西至关旺旺的地、北至路;巩俊生在大河堡村圪廖珍承包土地7亩(其中有王兰套、关维有、董绿叶流转土地)。对于上述土地双方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存根。后在农田水利建设时,原有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现已无法确定土地四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土地相邻,双方同时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存根。经本院调查,相关部门对大河堡村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没有记载。由于在农田水利建设时,原有土地地形、地貌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四至不清,无法辨认。本院无权对双方争议土地确定使用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确权部门为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处理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索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索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们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田 花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