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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熊云天与刘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天,刘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281号原告熊云天,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斯,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敦安,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熊云天与被告刘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云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富、张瑞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0元(自2017年元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及自起诉时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北京市××号从事中空玻璃胶生产销售业务,被告系在北京市××路从事中空玻璃加工业务。被告自2016年始便在原告处赊购中空玻璃胶,因此欠下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言明:“欠到伍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刘敦安。2017.1.21”。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仍拖欠至今。被告刘敦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云天在北京从事中空玻璃胶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刘敦安在北京从事中空玻璃加工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胶并隔一段时间对货款进行结算。2017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欠到伍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刘敦安。2017.1.21”。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和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欠条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玻璃胶,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结算后,因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民事权利。被告未按欠条数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80元(自2017年元月21日起至起诉时止)及自起诉时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开始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敦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敦安给付原告熊云天货款52000元,并从2017年5月3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刘敦安负担,因原告熊云天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海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