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895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台北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永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台北投资有限公司,李永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台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南。法定代表人:赵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盛,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岚,女,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台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北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永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盛、上诉人李永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台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永岚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李永岚的退休审批手续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李永岚没有提供自己的照片等资料,公司多次催要,李永岚拒不提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退休审批手续被撤销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岚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实属错误,法院无权对此认定。劳动保险部门曾在行政诉讼中当庭认可李永岚应当是在50周岁退休。李永岚的身份并非干部,也没有转干。其相关证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需要聘任,但单位已经没有此种岗位不能聘任。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案外人孙兴凤的工资表应当由李永岚举证,而且孙兴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兴凤在档案中是干部身份,依法应当55周岁退休,与李永岚没有可比性。上诉人李永岚上诉请求:请求法院要求单位举证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的福利及工资分配方案,对其内退工资重新计算。诉讼费用由台北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其从1981年起在原台北盐场医院护士岗位工作,单位实行聘任制后,被聘为护士,并一直在护士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有30多年,属于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享受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2003年,在护士岗位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公司改制方案明确其为护士岗位,并未约定50周岁退休。台北公司在填报本人退休手续时没有填写岗位信息,存在过错。其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应达到55周岁退休。目前,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台北公司至今未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不能依法享受退休金。与其身份性质相同的有关人员,均不是50周岁退休,台北公司掌握管理工资表,应支付其内退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13万元左右。一审判决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实际只有4个月是内退工资,其余56个月均为生活费。本单位男55周岁,女50周岁之后,才能拿到内退工资。孙兴凤2013年2月50周岁,才能拿到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50周岁前拿的是生活费。李永岚认为其应该与2008年5月之前拿到内退工资的人员来比较。这完全是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分配方案造成的,应由单位承担责任。李永岚、台北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上诉请求和意见。台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台北公司不需要向李永岚支付生活费412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永岚系原台北盐场医院护士,经进修于1993年取得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003年4月1日,台北盐场医院(甲方)与李永岚(乙方)签订《2003年台北盐场医院内部退休协议书》,甲方根据2003年台北盐场内部退休方案负责乙方生活费的发放,随形势发展,若医院出现经济困难,甲方可对乙方的生活费标准适当调减;甲方不再负责对乙方的聘用,甲方不负责对乙方的有关注册;乙方可按有关规定享受金桥公司、台北盐场的福利待遇,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5月,李永岚年满50周岁,台北盐场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交了李永岚的连云港市企业职工退休资格审批表、职工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市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李永岚符合退休资格,于2008年5月21日予以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台北盐场提交的连云港市企业职工退休资格审批表中,身份性质一栏填写为工人,工种岗位一栏为空白,未粘贴李永岚本人的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上述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李永岚以其为护师,系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当55周岁退休,台北盐场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至市人社局反映,市人社局了解情况后与台北盐场沟通、协调未果。2012年12月4日,市人社局养老保险处向台北盐场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近期,李永岚、吉亚丽反映你场于2008年5月19日、2010年5月14日申报办理的其退休手续不齐全。经查,你场在办理李永岚、吉亚丽退休时手续不齐全,原审批材料退回你场,请你场完善相关手续和资料。台北盐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取回相关材料,也未按通知要求申报完善相关手续和资料。市人社局暂停了对李永岚养老金的发放。另外,案外人孙兴凤(女)系李永岚的台北盐场医院同事,孙兴凤出生于1963年2月21日,于1982年8月1日参加工作,孙兴凤与李永岚均系台北盐场医院批准的内退人员,二人系同一批办理内退的,在内退前孙兴凤取得主管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台北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孙兴凤在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每个月的工资表,仅提供每年中一个月的工资表(台北公司提供的2009年的工资表中不含孙兴凤):孙兴凤于2008年4月实发工资为329.8元,孙兴凤于2010年4月实发工资为413.22元,2011年8月实发工资为427.7元,2012年4月实发工资为427.7元,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1608.6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江苏金桥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台北盐场与李永岚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台北公司承继。李永岚于2015年7月8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为其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关于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和退休资格预审的通知》(连劳社发[2006]14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申报退休审批时,应当携带职工本人档案、职工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等资料,但台北盐场在办理李永岚的退休审批手续时,并未提供李永岚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复印件及照片,李永岚的企业职工退休资格审批表中未填写其岗位信息,市人社局在台北盐场提供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李永岚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审批不合法。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撤销了李永岚的退休审批行为,且李永岚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退休人员待遇信息显示其至今仍处于正常退休、养老金暂停发放的状态,故市人社局并未对李永岚的退休审批予以撤销,李永岚要求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永岚的退休审批手续被撤销后,李永岚将已发放的养老金退还养老保险处。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永岚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台北公司补发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共13万元,李永岚称该13万元是其估算出来的。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6]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台北公司支付李永岚生活费41248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李永岚系护师,具备专业技术职称,其法定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即应于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但台北盐场于2008年5月未经李永岚同意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李永岚的退休资格审批手续,且在为李永岚填报退休审批表时未填写岗位信息,提供的退休材料不齐全,致使市人社局于2008年5月为李永岚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后因退休审批手续不合法被法院撤销,在退休审批手续被撤销之后,即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李永岚仍然属于台北盐场的内部退休人员,台北公司应当按照内部退休协议的约定向李永岚发放内退工资。关于台北公司应向李永岚发放的内退工资的标准,因职工工资水平逐年提高,故不宜参照李永岚在2008年之前的工资计算2008年之后的工资。因孙兴凤与李永岚的性别相同、工龄相仿(孙兴凤的工资比李永岚少5年)、职称仅差一级,二人又是同一批办理盐场医院内退手续,因此两人的工资标准最为接近,参照孙兴凤的内退工资计算李永岚的内退工资也较为合理。台北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孙兴凤每个月完整的工资表,仅提供了每年中一个月的工资表(未提供孙兴凤在2009年的工资表),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该月的工资计算该月所在年份的工资,对台北公司未提供的孙兴凤2009年的工资,按照有利于李永岚的原则,参照2010年的工资计算,故李永岚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内退工资、福利金额为329.8元×8个月+413.22元×12个月+413.22元×12个月+427.7元×12个月+427.7元×12个月+1608.66元×4个月=2925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台北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李永岚生活费41248元的诉讼请求。二、台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李永岚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内退工资、福利合计2925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李永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金桥盐化集团台北盐场2010年、2011年工资分配方案,证明其内退工资应按照工资分配方案来执行,其工资待遇以同级别的在岗人员工资收入的70%、80%发给生活费。台北公司认为两份证据不符合李永岚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为讨论稿,对李永岚是否适用,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永岚请求台北公司补发其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共13万元,应以认定李永岚退休年龄为前提。李永岚认为自己是护士,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应该55周岁退休,台北公司认为李永岚系工人身份,应当50周岁退休,双方存在争议。鉴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岚退休年龄55周岁,并据此判决台北公司补发李永岚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内退工资、福利合计29255.1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李永岚作为台北公司的女职工,至今已满55周岁,尚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其具体退休年龄作出认定之前,其基本生活权益应得到保障。李永岚仲裁主张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内退工资及福利待遇,市仲裁委虽酌情确定台北公司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承担李永岚上述期限内的基本生活费,但二审期间,李永岚提供工资账户复印件认可2008年6月16领取生活费,不确认是2008年5月的生活费,但自愿放弃该月的相关待遇。鉴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由台北公司承担李永岚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59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即40368元[(700元/月×20月+790元/月×12月+930元/月×16月+1100元/月×11月)×80%],原因在于,若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李永岚50周岁退休,李永岚之所以没有享受到退休待遇虽系其个人申请撤销了其50周岁退休的审批手续,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该退休审批手续被撤销的主要原因在于未提供李永岚的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及照片,退休审批手续中未填写李永岚岗位信息。即便系李永岚原因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及照片,台北公司没有填写李永岚的岗位信息亦存在过错,台北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害李永岚养老保险权益的责任。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承担李永岚基本生活费,基本反映了李永岚50周岁退休手续被撤销双方应负的责任。若李永岚被确定55周岁退休,公司未能在李永岚55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李永岚至今未能享受到退休待遇,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并按照公司内退待遇标准,向李永岚支付内退工资和相应的福利待遇。但因李永岚退休年龄未能确定,其二审举证的江苏金桥盐化集团台北盐场2010年、2011年工资分配方案,暂不能适用计算双方争议期间的内退工资和待遇。判决在双方争议期间,由台北公司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承担李永岚基本生活费,可先行保障李永岚部分权益。若正式确定李永岚55周岁退休后,上述基本生活费不足以弥补其内退工资待遇并实际损害养老保险权益时,李永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台北公司、李永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连云港市工投集团台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岚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共计403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台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守军审判员 戴立国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