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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27号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1号2楼204号。法定代表人:赖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法定代表人:杨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城,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乡陆坝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云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芒,该公司会计。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筑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五公司)、第三人成都福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贾金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南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9355元,并以1149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诉讼之日约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局五公司承建位于江油市二郎庙镇青岗坝特大桥工程项目,福生公司与二局五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该项目租赁的塔机全部使用完毕并撤离现场。二局五公司与福生公司经结算确认:该合同项下尚欠福生公司租赁费用合计1149355元。福生公司为满足本项目租赁合同履行,向原告华南建筑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用于二局五公司该合同项目使用。福生公司与原告华南建筑公司结算并确认:福生公司尚欠华南建筑公司租赁费1291700元。福生公司为履行原告华南建筑公司债务,于2015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福生公司将享有被告二局五公司债权1149355元转让给原告华南建筑公司。福生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以邮寄方式送达资料的行为和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见证下,福生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福生公司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被告即日向原告支付1149355元。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尚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尽快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各项诉请。被告中铁二局五公司辩称:1.我公司租赁福生公司的多台机械设备分别用于我公司所属的两个承包工程项目共三个施工点,为了内部管理和双方结算方便,我公司与福生公司以内部三个施工点为区分与福生公司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并非华南建筑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的一份租赁合同。因此,我方与福生公司之间虽然表面上是三份独立的租赁合同,但实质上是一个租赁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与福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结算就必须包括这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而并非华南建筑公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其中一份合同的结算内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及实际付款情况,我公司尚欠福生公司租赁费63469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49355元。2.华南建筑公司与福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重大瑕疵。福生公司因第五项目部潘启银事故一案,申请我方先行垫付95万元赔偿款,因第五项目部应付租赁费余额不足,我方于2015年7月23日日将第一项目部应付租赁费的其中881020元调转到第五项目部下,调转后第一项目部的应付租金只剩268355元,可转让债权额度不足,福生公司明知调转一事,仍然与华南建筑公司签订转让1149355元债权的协议,调转行为发生在华南建筑公司与福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福生公司对调转资金一事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债权1149355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告华南建筑公司的意见,债权转让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编号JXZL-001)、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设备退场协议》、《福生公司对帐单》、《对帐单》(中铁二局五公司西城项目部厚坝塔机租赁费)、《应收帐款中铁二局厚坝工地》、华南建筑公司与福生公司《对帐单》、《公证书》、《催款函》、《邮寄凭证》,拟证明福生公司已将合同编号为JSZL-001的租赁合同的应收租金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评判。对于被告出示了《塔式起重机租赁补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0174号)、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请求函》、2016年2月2日《协议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于尽快结算、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的函》,2015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6日《合同封帐协议》、2017年1月25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年3月1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二局五公司西成客专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就青冈坝特大桥工程施工生产需要与福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XZL-001),租赁塔式起重机三台,租赁单价分别为31000元及32000元,并约定了塔机起用时间、租赁费计算方法、进退场费用支付方法及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为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还约定设备退租后一个月内二局五公司必须付清设备租赁费,最迟不超过二个月。2015年7月1日,二局五公司就《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XZL-001)与福生公司签订《设备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局五公司对四台塔式起重机的管理权、使用权结束,租赁费已按月计价。2015年9月6日,二局五公司与福生公司对帐后,双方确认应付款金额为2419335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局五公司陆续向福生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27万元,尚欠租赁费1149355元。2015年7月15日,福生公司向二局西成客运线四川段工程指挥部第五项目部出具《请求函》,该函记载:因潘启银死亡事故调查结论及事故责任尚未作出和划分,我公司同意贵部先行垫付事故赔偿款95万元。待有关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结论后,我公司与贵部通过法律途径按事故责任多少来承担赔偿比例。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华南建筑公司与福生公司签订《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西成客运专线(第一项目部)塔机租赁费用对帐单》,确认福生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291700元。2015年11月4日福生公司将合同编号JXZL-00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赁费1149355元转让给原告并对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和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成都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至被告处。2016年2月2日,二局西成客运线四川段第五项目部与福生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福生公司员工潘启银在起重机拆卸过程中意外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950000元赔偿款由福生公司承担570000元,由二局西成客专第五项目部承担38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福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由第五项目部从应付给福生公司的租金合同款中扣除,即视为第五项目部已支付给福生公司的租金,计入已付款金额中。原告华南建筑公司在该协议末页签署公司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华南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福生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6年2月2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债权转让通知书》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的第三人福生公司对被告二局五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149355元,该债权性质属于租赁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债权人福生公司履行了转让的告知义务,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在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原告华南建筑公司即成为1149355元租赁费的新债权人。2016年2月2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该协议书中,福生公司与二局五公司对950000元赔偿款的承担比例进行了划分,由福生公司承担570000元,二局五公司承担380000元,福生公司应承担部分直接在二局五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视为二局五公司已支付给福生公司的租金,本案原告华南建筑公司作为第三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华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变更的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从而确认将原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定的到期债权1149355元变更为579355元(1149355元-570000元),故,二局五公司还应向华南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579355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主张。关于二局五公司所称的本案虽然有四份租赁合同涉及三个施工点,但实质上是同一个租赁关系,租赁费不应分开统计的抗辩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二局五公司虽然与福生公司之间有四份租赁合同,涉及三个施工点,但福生公司转让给华南建筑公司的该份合同项下的债权是明确唯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及工程名称,并非是将四份合同项下所有的租赁费转让给华南建筑公司,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局五公司所称第一项目部因潘启银事故调转881020元租赁费至第五项目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第一项目部可转让资金仅余26835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调转资金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但该行为系被告内部行为,对外不生产约束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793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793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80元,由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纪雯丽代理审判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烜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