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赵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赵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年9月6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扬,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赵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28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贷款年利率为5.184%,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33.5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为2468.34元、罚息为8010.82元、复利为1012.27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628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5.184%,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利率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被告发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此后,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欠款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九百三十三元五角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罚息为八千零一十元八角二分、复利为一千零一十二元二角七分,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