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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建明与程富生、白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明,程富生,白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760号原告吕建明。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富生。被告白春桃。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建明与被告程富生、白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000元及顺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无法确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吕建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程富生、白春桃签字的借款协议,故对原告吕建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程富生、白春桃向原告吕建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庭审中表明仅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万元,利息不再要求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富生、白春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建明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程富生、白春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