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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新忠与甘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忠,甘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04号原告:郭新忠,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告:甘福荣,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忠与被告甘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忠、被告甘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2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田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块田地租给被告使用,用途是屯沙砾石。但被告不按约定用途使用。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制止被告在租赁的田地里取土时发生争执,被告叫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10天,为此花费医药费等共21924.1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福荣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冲突,没有实施损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更没有要求他人损害原告的人身权利,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田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2、住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经营清潭沙场期间,经过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田地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洲上村二组河堤边的田地用于屯沙、砾石、做房等。2014年1月17日和2016年6月2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二份田地租赁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在岳阳市巴陵医院住院10天,住院医药费3024.17元。2017年1月4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接受筻口派出所的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2016年12月23日所受损伤: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1、医药费凭正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鉴定费500元。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陈述2016年9月23日晚9时许,原告到租赁的田地去看,发现有一台挖机在挖沙,就回家拿东西把沙场电源断开。原告再回到沙场就没有看到人,便用石头将屋上的瓦打烂了几块。原告回家后又去将沙场的电饭锅拿走。约晚上12时许,原告又去看,发现路上有两台车,是沙场的人,他们准备填现场,原告上前制止,他们不同意,原告用石头将挖机的玻璃打烂,被告和另一个人打了原告。后来他们把原告弄到车上带到筻口镇上买了罐头后,又把原告送回沙场床上躺着。后来他们到派出所报了警。而被告陈述当天晚上接到电话原告将沙场的东西打烂了,大约晚上11时许又接到电话原告将厂房里东西打的稀烂,被告就从君山赶回来,看到挖机也打烂了,过一会原告来了,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打东西,原告说要拼死并往河里倒,被告没有办法就喊人把原告抬走到筻口镇买缺罐头给原告吃,又把原告送回沙场,被告又往地上倒,被告没有办法就回了岳阳,并打电话叫人劝原告回去。第二天早上,沙场人打电话说原告将房子上瓦打烂,被告说赶紧报警。原告围绕争议的事实,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筻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清潭沙场与郭新忠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肢体冲突。本院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的是2016年12月24日报警简要案情,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冲突情况。筻口派出所出对该所接到报警后对了解的情况及进行调解作出的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就争议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因原告诉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叫人将原告打伤或被告和另一个人打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起诉书诉称事实与庭审陈述事实并不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平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