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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钟春连与曹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连,曹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302号原告:钟春连(莲),女,汉族,住双峰县。被告:曹立辉,女,汉族,住双峰县。原告钟春连与被告曹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湘黔、谭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2016年3月15日,被告曹立辉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当时被告承诺月息是1分5,现利息已付清,但本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立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曹立辉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钟春连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钟春莲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半年即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月息壹分伍厘,到期本息合计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曹立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四千五百元,对借款本金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曹立辉向原告钟春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立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春连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曹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耀彩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人民陪审员  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