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孟宪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宪忠,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宪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峰、被告人孟宪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孟宪忠从会同县公路局ViVO手机专卖店盗走一部vivoXpLay6(全网通)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50元。同年3月18日,孟宪忠经过专卖店门口时,专卖店员工杨某通过与专卖店的监控视频比对,发现孟宪忠疑似同年2月14日在该专卖店内盗窃手机的人,便上前将其拉住并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孟宪忠口头传唤至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孟宪忠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检查,公安民警从孟宪忠身上搜出一部vivoXpLay6(全网通)手机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已于当日将被盗手机发还杨某。2017年4月17日,孟宪忠与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手机购买并赔偿杨某误工费500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孟宪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宪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销售发货单及专用票据,被盗手机型号、生产日期等信息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检查笔录及图照,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照,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及价格认定协助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宪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孟宪忠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孟宪忠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孟宪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宪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长梁彬人民陪审员 周延凡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