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施丽与姚建斌、宁波市海尚电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姚建斌,宁波市海尚电器有限公司,姚加尧,姚兆钳,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12号原告:施丽,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军,执业证号13302200610391543,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执业证号13302201610784106,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斌,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宁波市海尚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26620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法定代表人:姚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建斌、宁波市海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执业证号13302201510692635,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加尧,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姚兆钳,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4152602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法定代表人: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执业证号13302201410545722,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丽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姚建斌家电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姚建斌服务部)、宁波市海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公司)、宁波海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平平、人民陪审员俞美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以姚建斌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姚建斌,实际经营者为姚加尧、姚兆钳,姚建斌服务部已注销登记为由,申请撤回对姚建斌服务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姚建斌、姚加尧、姚兆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以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物业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海房物业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亚太物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评估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6号708室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期间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俞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平平、人民陪审员俞美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军、陈星宇,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姚加尧、姚兆钳、亚太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装修费用155100元;2.判令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姚加尧、姚兆钳、亚太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家庭生活用品损失92120元;3.判令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姚加尧、姚兆钳、亚太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租赁费用9000元(每月18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并按该标准赔偿房屋租赁费用至原告房屋维修后具备正常居住使用条件之日止);4.判令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姚加尧、姚兆钳对其毁坏、改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停止维修、堆放电器的违法行为;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小区6号楼居民。姚建斌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系销售姚建斌服务部维修的二手家电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为被告姚建斌开办的姚建斌服务部和海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为原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的经营场所均位于原告居住的6号楼南侧阳台正下方的临街店铺。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为维修、销售家电方便,将店铺与6号楼之间的绿地毁坏后改造为维修、堆放家电的场所,并堆放了废旧电器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发现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多次向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反映,要求其对四被告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听之任之,仅收取物业费,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2016年1月23日晚,因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在毗邻原告住宅的空地上堆放的冰箱线路故障起火,且实际经营人发现火灾不及时、扑救火灾不正确,导致危险气体发生爆炸,继而导致原告居住的6号楼起火,造成原告严重的财产损失。后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消防大队)的调查并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认定本次火灾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原告认为,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在居民住宅区内违法堆放二手家电及易燃易爆物品,违规作业,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上述四被告的行为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上述五被告的行为合力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应对其毁坏、改造的绿地立即恢复原状并停止维修、堆放电器的违法行为。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姚建斌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即已搬离南苑街142号,在从事家电经营,但工商注册地未作变更。被告海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注册地为海曙区南苑街140号、142号,该地只是作为工商注册地使用,被告海尚公司实际上从未在此地从事过任何的经营活动,且南苑街140号实际上是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并非由被告海尚公司承租。另外,自被告姚建斌搬离南苑街142号之后,由被告姚加尧直接向房东租赁该房屋,兄弟家电维修店也是由被告姚加尧在从事经营,兄弟家电维修店的任何经营活动均与二被告无关,不能仅仅以二被告未及时变更工商注册地址就认定二被告为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为侵权案件,在二被告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且与原告的财产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自始未收到过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因本次火灾事故受到任何的调查或询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均未认定二被告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二被告与原告财产受损害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认定不明确,关于起火部位火灾认定书只是确定在6幢居民楼108室与107室阳台下方的地面一定范围内,并没有明确认定起火部位就是由兄弟家电维修店所堆放的电器或插线板所引发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种来源及起火原因认定不明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根据第一个发现火灾的证人马某的陈述:“20时30分许,我从外面回家,看到南侧楼下堆放电器边上有在冒烟,有火星窜出来……有可能是楼上住户把没有抽尽的烟嘴扔下来造成的”,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在现场发现很多香烟头,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火种来源及起火原因极有可能就是香烟头所引发。关于本次火灾的另一个可能的原因即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当晚正值冬季最冷季节(零下3至7摄氏度),事发小区又为老小区,电路及电气设备均较为老旧,且消防部门并没有对火灾现场的空调设备的电线送相关部门检测,不排除是小区居民使用大功率电器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消防部门送检的电线及熔珠的检验结果,样本1-1为二次短路熔痕,其余为火烧熔痕。二次短路熔痕是指在火灾过程中产生的熔痕,它是由于通电状态的导线或保护装备绝缘被烧毁,发生短路时所形成的熔痕,但是二次短路熔痕不是引起火灾的熔痕,根据火灾事故现场情况,东侧烧毁程度较西侧严重,兄弟家电维修店所堆放的物品及电线主要西侧,由此可见,东侧先起火的可能性较大。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在阳台随意堆放衣服、小孩的木床、被子等易燃的物品,在客观上起到了助燃的作用,应对本次火灾事故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起火部位、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加尧辩称,一是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不明,被告姚加尧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被告姚加尧的电线是装有空开的,如果电线发生短路,空开会跳闸,消防大队没有查看空气开关的事实。关于二次短路熔痕,一次短路熔痕是导线因自身故障于火灾前形成的短路熔化痕迹,二次短路熔痕是指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层失效形成的熔痕。因消防大队给出的结论是二次短路熔痕,不是一次短路熔痕,故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是不正确的。二是,被告姚兆钳在店里帮忙,不懂家电维修业务,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三是,2013年12月被告姚加尧和姚建斌分家,2014年初被告姚建斌已搬离南苑街142号房屋。被告姚加尧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家电维修,2014年之后的房屋租赁合同都是被告姚加尧和房东签订的,被告姚加尧仅是做家电维修的。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与原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及权利义务均源于且限于物业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扩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应的提示、督促义务,不存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涉案小区老小区,收费低,管理难度大,不能强加物业企业过高的管理义务。一是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源于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不存在违反该合同约定的相关行为。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为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即生活和居住秩序、环境提供服务和管理,管理的依据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双方主体本质上是平等的服务关系。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小区业主住用人管委会2015年3月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2010年、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当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发现本案南苑街142号物业使用人回收、堆放旧家电,可能影响小区安全和环境卫生时,立即安排工作人员上门督促其整改、及时清理,其经营者姚建斌也会及时处理好堆放的旧电器,然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会将相关结果通报反映给业主委员会。况且,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自提供物业服务以来,每月至少一次自行或配合相关部门就南苑街的商铺经营环境、卫生、消防等进行清理、督促和相关宣传。因此,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物业合同赋予的职责范围履行了相应的提示、督促义务,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听之任之、一直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二是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与其损害的发生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因火灾而起,而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然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而起火部位正是被告二经常堆放旧电器等杂物的地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案的火灾系被告二堆放的旧电器引起的可能性较大。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是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第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就相关职责存在履行的可能;第二,确定存在履行的可能后,再确定是否存在疏于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即是否存在过错;第三,损害的发生是由物业服务企业疏于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非城管部门,有执法权;也非业主委员会,又代表业主起诉的权利。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能做的就是在物业合同范围内,履行提示、告知、督促、反映义务。本案中,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事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督促、向业委会反映等义务,火灾发生时,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积极配合消防部门的救援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的损失,事后的清理工作也都是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完成。因此,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不存在疏于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无限扩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而非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三是涉案小区管理难度大,物业收费低,不应强加给物业企业过高的管理义务。涉案南苑小区系典型的老小区,居住人口近三千人,各种设施设备老化陈旧,物业的管理难度极大,且管理成本较高。但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却很低,其中,住宅只有0.2元/月/平方,非住宅0.4元/月/平方,远远低于一般小区2元/月/平方的平均标准,可以说,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每年的物业费收益远低于其支出成本。况且,本案原告2008年-2010年、2012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均未支付。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完全是为了响应政府部门的号召,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标准为宁波市海曙区15个类似于本案的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这是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核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义务时,应当严格以物业合同基础,以现实背景为参考,不宜随意扩大物业企业的义务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来源于且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督促、向业委会反映等义务,火灾发生时配合消防部门履行了救助义务、事后履行了现场清理的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鉴于本案系老小区且物业收费较低的现实情况,被告亚太物业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无限扩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这不仅违背了物业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也是极不公平的,更不利于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姚兆钳未作答辩。原告施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起诉前没有收到该组证据,原告起诉后才收到该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种来源、起火原因认定不明确,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并非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主体,二被告未在此处经营,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火种及起火原因不明,周边有很多烟头,起火原因可能是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根据勘验笔录起火点应当在东侧。起火的原因也不排除小区住户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引起的,故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相同。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3.起火点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起火点堆放大量电器、杂物及危险气体,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违规改造小区绿地疏于管理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起火的具体位置,家电是兄弟家电维修店堆放的,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无关,煤气瓶等其他杂物由其他人堆放的,不是全部由兄弟家电维修店堆放的。被告姚加尧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堆放了冰箱、格网、洗衣机等电器,煤气瓶不是其堆放的。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疏于管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已经多次督促南苑街142号的物业使用人清理电器。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原告住所现场照片一组、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火灾造成原告居住房屋及家庭财产损失情况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均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损失清单金额有异议,无法计算该金额。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损失清单因为系原告方自行制作,且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损失清单不予认定。证5.原告申请法院向海曙消防大队调取《海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现场照片一组,反映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经过,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姚兆钳堆放的冰箱是起火点,四被告堆放的气体在火灾中发生爆炸,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起火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均没有明确的定论,马某是第一个发现着火的人,询问笔录中只是说看到冰箱边上冒出火,并不是冰箱本身起火,该批冰箱是旧冰箱,只有在修理时才通电,冰箱本身并不会起火。根据勘验笔录,现场有很多烟头,并不排除烟头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被告姚加尧不是第一个看到起火的人,以马某看到的现场内容为准,被告姚加尧挂电线的西面是没有着火的。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中询问笔录陈述内容不能确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条五份、电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产生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均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7.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1月23日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及经过,各被告对火灾发现不及时、扑救不及时,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实,其陈述内容与火灾发生时在派出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根据马某的询问笔录,马某是第一个发现火灾的人,发现时间是晚上08:30,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证人居住的209室很难看到火灾发生的过程。被告姚加尧质证称证人不是第一个发现火灾的人,被告姚加尧就是其所说的扑火的人。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称虽然证人的陈述与其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有些出入,但对其陈述的火灾发生的整个过程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涉案火灾发生当晚堆放电器部位着火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施丽、被告姚加尧、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8.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单、收款收据、增值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租赁陈国明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房屋从事经营业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中一并予以认证。证9.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房产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应付电费明细表、增值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自2015年11月28日起租赁宁波东龙机电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联丰路1028号厂房从事经营业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被告海尚公司变更登记地址是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中一并予以认证。被告姚加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施丽、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亚太物业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0.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海曙区142号家电维修店由被告姚加尧经营,被告姚兆钳仅是在店里帮忙,被告姚建斌也未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姚建斌、海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称被告姚兆钳在店里帮忙看到过的,是否实际经营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中一并予以认证。证1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兄弟家电维修部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姚加尧的事实。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租方落款处日期不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是一人注册,全家经营,其待证事实与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一致。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无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证。证12.门诊病历及报告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姚兆钳的身体状况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均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亚太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施丽、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在该小区的权利义务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负有管理、服务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均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4.业委会情况说明一份、会议培训记录表二份,拟证明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南苑街142号店铺的维修及堆放电器的行为多次上门督导并要求其清理的事实。原告对业委会情况说明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事后补的,其上内容仅反映了2014年及2015年工作的情况;对二份会议培训记录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物业公司不能仅仅停留在劝阻层面,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收到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一致。经审查,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对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15.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三江评估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6号708室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咨询费发票一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范围不全,评估金额偏低,衣物及床上用品等未在评估范围内,水电等装修费用也未评估在内。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距火灾发生已一年,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另电器等评估金额亦偏高。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及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虽对评估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16.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对汪瑛、史忠位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反映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2号店面使用情况。原告对汪瑛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后门空地上堆放的物品是被告的店堆放的,后门空地也要收取物业费。原告认为史忠位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南苑街142号店面系姚建斌注册,被告姚加尧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姚兆钳在店里帮忙,空地上堆放的家电对火灾扩大是有影响的,空地有交纳物业费及物业公司对空地上堆放物品没有清理过的事实。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被告姚加尧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未在此处经营的事实。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汪瑛、史忠位陈述的空地交纳物业费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收取的是店面房的物业费。经审查,结合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证8、证9、证10、证11与证16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对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2号店面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姚加尧,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未在此处从事经营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与该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姚兆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下列证据均未予以质证,故视为被告姚兆钳放弃对下列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丽系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6号708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姚建斌于2012年8月2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姚建斌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姚建斌,登记的经营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2号,并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海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姚建斌,原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0、142号(1-1)室(集中办公区),2016年7月26日登记的住所地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古庵村。被告姚建斌自2014年1月24日起先后租赁宁波市海曙区和宁波市鄞州区联丰中路1028号房屋作为被告海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2015年8月9日,被告姚加尧与案外人徐雅娟签订《租房协议书》,徐雅娟将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姚加尧开设兄弟家电维修店,租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1月23日,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发生火灾。2016年3月22日海曙消防大队出具海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月23日20时32分,海曙消防大队鄞奉路中队接到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指令,称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70平方米,烧毁(损)装修、家电、家具、日用品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6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起火部位: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108室和107室南侧阳台下方的地面(此处堆有电器、杂物)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翁罗峰、徐名萃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宁波市公安消除支队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海曙消防大队的上述火灾事故认定。海曙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情况:环境勘验:起火建筑为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东面是居民楼,南面是空地,空地上由兄弟电器维修店堆放着电器,电器烧损严重,空地南面是沿街店面,西面是居民楼,北面是建筑间空地。初步勘验: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和居民房南侧空地有过火痕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侧烟熏痕迹较为明显,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东侧和西侧房子及北面外墙未有烟熏痕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侧空地电器烧损严重,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侧空地南侧沿街店面外墙有烧损外,街道店面里面未过火。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室内进行勘验,室内房间烧火程度依次从阳台位置向内减轻。对南苑街南侧底层车棚烧损进行勘验,车棚对应空地过火部位窗户有部分烧到外,里面基本未过火。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南侧外墙面烟熏枪口进行勘验,南侧外墙以南侧空地为中心形成以空地为基点的V字形烟熏痕迹。细项勘验:重点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南侧空地进行勘验。对空地上堆放的电器进行勘验,东侧电器的烧损程度较西侧堆放电器的烧损程度严重。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侧底层外墙烧损情况进行勘验,东侧烧损程度较西侧烧损程度严重。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面东侧凹井墙面烧损情况进行勘验,由下而上烧损程度逐渐减轻。专项勘验: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面空地上可燃物进行勘验,除电器堆放外,东侧还有部分杂物,电器上用纸板和塑料布盖着。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空地上香烟进行勘验,在现场发现很多香烟头,对香烟头进行提取。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面空地上电器线路进行勘验,发现一根电线从兄弟电器维修店通出来,挂在堆放的电器上面,发现电线有熔珠,对电线及熔珠进行提取送检。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面空地上着火残留物是否含有阻燃剂进行勘验,对着火残留物进行提取并送检。对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南面空地东地凹井空调外机进行勘验,一、二层空调外机烧损严重,空调外机壳未烧毁,空调电线完整,空调外机烧损程度从第一、二层依次向上减轻。海曙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物证电线进行技术鉴定,经金相分析,其中部分试样有二次短路熔痕。海曙消防大队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残留物进行理化检验鉴定,均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成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三江评估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6号708室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定评估值为62955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1200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501室房屋居住,并支付了一个月租金1800元。2016年3月1日起,原告租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嘉盛银座小区5幢1单元707室房屋居住,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已支付12个月的租金合计15600元。2017年3月起原告未再租房居住。另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为居民小区公共部位,此处电器等为被告姚加尧堆放。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系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并未在此处从事经营,且被告姚建斌亦未参与姚加尧经营的兄弟家电维修店。被告姚兆钳系被告姚加尧经营的兄弟家电服务部帮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此次火灾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部位为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2-12号6幢居民房108室和107室南侧阳台下方的地面(此处堆有电器、杂物)一定范围内,该起火部位为居民小区公共部位;起火原因可排除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的可能性。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向海曙消防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报告可知,涉案火灾的引起与被告姚加尧在经营家电维修业务中私自占用作为小区公共部位的空地堆放电器等可燃物品有着直接的关联,故被告姚加尧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姚加尧承担本起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太物业公司系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对妨碍物业管理和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导、制止,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被告姚加尧在经营家电维修业务中私自占用作为小区公共部位的空地堆放电器等物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此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管理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火灾发生时并未在此处经营,且被告姚建斌亦未参与姚加尧经营的兄弟家电维修店的经营,被告姚兆钳系被告姚加尧经营的兄弟家电维修店帮工,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建斌、被告海尚公司、姚兆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因被告姚加尧和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江评估公司对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6号708室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和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定评估值为62955元。另对原告财产损失清单中主张的衣物及床上用品损失,虽然三江评估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评估,但结合本案现场实际情况,原告客观上存在上述物品损失,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2000元。原告因房屋火灾受损无法居住,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另行租赁房屋居住,符合情理,且月租金亦属合理,该期间产生的17400元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受损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因涉案火灾遭受的房屋装修修复损失、财产损失、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合计8235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损失金额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姚建斌、海尚公司、姚加尧、姚兆钳对其毁坏、改造的绿地恢复原状并停止维修、堆放电器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空地属小区公共用地,涉及业主的公共权利,不应由单个业主进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责任比例及损失数额,被告姚加尧应赔偿原告损失57648.50元,被告亚太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47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加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丽57648.50元;二、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丽24706.50元;三、驳回原告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原告施丽负担3284元,被告姚加尧负担1301.30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7.70元;评估、咨询费12000元,由被告姚加尧负担8400元,被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MERGEFORMAT?18??PAGE*MERGEFORMAT?1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