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窦小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小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小刚,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小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窦小刚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西20米处时,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某相撞,致摩托车受损。经检验,窦小刚血液血醇含量为239.9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窦小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在现场等待的窦小刚抓获。窦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双发达成协议并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窦小刚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马某已于同年1月13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对窦小刚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窦小刚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小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窦小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窦小刚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西20米处时,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某相撞,致摩托车受损。经检验,窦小刚血液血醇含量为239.9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窦小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在现场等待的窦小刚抓获。窦小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双发达成协议并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窦小刚赔偿马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马某已于同年1月13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对窦小刚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窦小刚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7日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交叉口20米处时,与一辆越野车发生事故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窦小刚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39.96mg/100ml;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等;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窦小刚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小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窦小刚犯罪的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9.96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窦小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小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