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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娟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工投庐阳科技产业园3幢9层。法定代表人:安桂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卤三国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娟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卤三国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主要是对被上诉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培训及提供卤制品料包,并不涉及特许使用,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当。2、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本案应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娟诉请判令解除其与卤三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判令卤三国公司返还其技术使用咨询费及因此造成其数次往返合肥的费用,是基于其与卤三国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涉及特许经营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同意指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0]423),批准安徽省所属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结合本案,双方属知识产权类纠纷且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卤三国公司亦在合肥市辖区内,该纠纷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