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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郭焕杰、孙双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7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焕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孙双威,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被告:汪宝玲,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郭焕杰、孙双威在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及消费,各方为此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但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未能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而被告郭焕杰、汪宝玲是夫妻关系,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郭焕杰、孙双威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归还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本金115650.11元、利息5483.15元、滞纳金23428.40元、未到期本金92664元,以上合计237225.66元,及从2016年10月11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算);3.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861.28元;4.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郭焕杰提供的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称全部购车借款已到期,撤回第1.3项诉求;并明确被告在诉讼期间有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208284.11元、利息23981.44元、违约金33621.44元,合计265886.99元;另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滞纳金33621.4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人:郭焕杰。申请时间:2014年4月17日。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16。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所涉业务:2014年4月22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经办行与郭焕杰、孙双威作为持卡人(中银信用卡卡号62×××16)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0523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授予郭焕杰、孙双威购车分期额度556000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是使用分期额度的11%,金额为61160元。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随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郭焕杰、孙双威指定账户发放购车借款55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此外,郭焕杰开立的上述信用卡还用于日常普通消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明确郭焕杰所持涉案信用卡的日常普通消费已还清。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郭焕杰上述信用卡尚欠购车借款本金208284.11元、利息23981.44元、违约金33621.44元,合计265886.99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郭焕杰尚欠信用卡购车借款滞纳金33621.4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根据对账单流水显示,最后一期计收滞纳金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4月22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郭焕杰作为抵押人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CJA2014052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郭焕杰、孙双威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CJA20140523号)。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抵押物为郭焕杰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T×××××,发动机号:00558734N55B30A)。201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郭焕杰就上述抵押物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孙双威与汪宝玲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郭焕杰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郭焕杰、孙双威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与郭焕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郭焕杰于购车借款期限届满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郭焕杰欠款的数额,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且郭焕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孙双威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仅对郭焕杰所欠购车借款而欠的本息、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郭焕杰因日常普通消费而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不属于孙双威还款责任范围,孙双威对郭焕杰该部分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双威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汪宝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汪宝玲应对孙双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郭焕杰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因购车借款而产生的本息、滞纳金,故当郭焕杰、孙双威不履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郭焕杰因日常普通消费而产生的透支本息、滞纳金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焕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购车借款所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8284.11元、滞纳金33621.4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23981.44元,之后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孙双威、汪宝玲对郭焕杰所欠的购车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逾期履行上述购车借款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郭焕杰提供的抵押车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码:粤T×××××,发动机号:00558734N55B30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诉讼保全费1765元,合计705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郭焕杰、孙双威、汪宝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超群黄燕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