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27号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绿色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原告杨某诉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于××、李××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于××是原告的母亲,原告是李××的侄子。于××去逝,李××将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有声明、公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向于××、李××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另查,2015年11月13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作出(2015)营开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载明:于××系原告杨某母亲,于2015年9月1日去世,于××的配偶杨忠×于1997年6月23日去世;于××共有三位子女:长女杨雪,次女杨某,长子杨某;于××的父亲于殿宏、母亲刘××、长女杨某均先于于××去世。再查,李××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声明称:将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的20万元债权权益转让给杨某。当日,原告的姐姐杨某出具声明称:放弃对其母于××对被告的债权中的法定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该债权权益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收据、(2015)营开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李××、杨某出具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证明于××、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二人借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因于××已去世,其继承人为子女杨某、杨某,现杨某放弃对于××的债权应继承份额的继承,并明确其应继承份额由原告继承并主张权利,同时李××亦明确表示其对被告的债权权益转让给杨某,故原告应为该债权的权利人,被告的债务应偿还给原告。因被告与于××、李××对利息当时并无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2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承担1010元,被告承担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