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7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大文与周晓清杨明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文,杨明六,王守霞,周晓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589号原告:李大文,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六,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守霞,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晓清,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文诉被告杨明六、周晓清、王守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被告杨明六、被告周晓清与王守霞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暂时计算为9869.07元,其中医药费2669.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天=300元、护理费6*100元/天=600元、误工费20天*300元/天=60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大文系巴南区接龙镇河嘴村石工,长期租住在花溪街道花溪新村,从事建筑装修石工工作。2016年5月16日下午3点,原告与工友刘大泽一起,在杨明六承包的九龙坡区袁家岗158号11幢某号房装修时,受业主和装修承包人杨明六安排,拆除室内窗下圈梁的钢筋混凝土时,被飞溅的混凝土渣块击伤右眼,原告及工友告知被告和业主后被工友送回租赁屋休息。5月17日早上,被家人送到巴南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挫伤:创伤性前房积血;创伤性晶体脱位;创伤性玻璃体疝;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2669.07元。被告周晓清、王守霞是装修业主。被告杨明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未以口头或书面雇请原告;被告没同意原告来打墙拆窗;只请了刘大泽,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晓清、王守霞辩称,对于李大文发生事故不予认可;李大文受伤后没有通知杨明六和王守霞、周晓清,不符合常理;李大文并不是杨明六找来为原告金茂小区11栋某房屋装修的工人;李大文并不是在王守霞某房屋内装修受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守霞与被告杨明六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约定杨明六包工包料(人工及辅料)为王守霞装修袁家岗某住房,基装费40000元。5月17日原告李大文到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诊断为眼挫伤;创伤性前房积血;创伤性晶体脱位;创伤性玻璃体疝;视神经损伤,5月22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99.07元。5月26日,李大文到接龙派出所反映,其在袁家岗装修时右眼受伤,装修老板杨明六不接电话,求助派出所。2016年5月30日,刘大泽收到杨明六袁家岗11-18-4装修打墙拆窗台工钱3000元,并出具收条,同时注明5月9号开工,有12号,13号,16号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接龙派出所值班日志,被告杨明六提供的收条、装修协议,证人刘大泽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大文诉称其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而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的损失,而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大泽出庭陈述“装修老板杨明六喊的我,是电话联系的,我打的电话给李大文一起去装修的”均不能证实三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大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李大文自行承担。原告立案时缓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