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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金鱼、傅文军等与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鱼,傅文军,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6324号原告:陈金鱼,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傅文军,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鱼、傅文军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被告鼎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鼎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鼎泰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鱼、傅文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涛,被告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鱼、傅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及违约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0元保证金,约定2014年12月1日开工。保证金支付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开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迟迟不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鼎泰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收取二原告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没有开工系建设单位的原因,不是被告过错。根据《建筑法》26条、29条的规定,建筑企业承包工程时必需要有相应资质,劳务承包人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金鱼、傅文军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淄博市汉邦华融置业有限公司住宅楼。合同对承包工程的内容、范围及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0元。因工程未开工,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退还押金100000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15日前、2016年11月15日前、2016年12月15日前和2017年1月20日前各归还250000元。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返还二原告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从所约定的内容看,承包的范围并不仅仅指劳务,二原告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出了承诺,但其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鱼、傅文军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自2016年10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金鱼、傅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原告陈金鱼、傅文军承担2849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旭峰申请执行期限二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