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守慧和孙京平;蔡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慧,孙京平,蔡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65号原告王守慧。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京平。被告蔡咏强。原告王守慧诉被告孙京平、蔡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京平、蔡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介绍互相认识。2015年7月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三人互相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以其位于兰州西津西路55号兰州图书大厦安装的电子屏广告牌作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3分离利。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通过第二被告账户分六次向被告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8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后再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及利息,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到处筹措为由拖延不付,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永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5年7月25日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据二:2016年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据三、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六份。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孙京平(甲方)向王守慧(乙方)出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以上借款甲方以兰州西津西路55号兰州图书大厦安装的电子屏广告牌作抵押,如甲方在归还以上借款出现风险时,乙方有权处理上述广告牌归还乙方借款。甲方(借款方):孙京平,62010219690214361,2015年7月25日;蔡永强,2015年7月25日。乙方(出借方)王守慧,2015年7月25日”。同日,两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45000元,分三次还清。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建行ATM向蔡永强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4日通过ATM转账2万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蔡永强卡号尾号为1391转存8万元;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蔡永强卡号尾号为1391转存1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尾号为9910的银行卡向被告蔡永强账户内转账20万元。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针对上述50万元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孙京平借到王守慧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备注:孙京平与王守慧于2016年元月16日之前的所有欠款手续均作废。借款人:孙京平,担保人:蔡永强,2016.元.16”。借款期间,被告孙京平先后向原告偿还过3万元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予偿还,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京平、蔡永强针对同一笔借款先后形成的两份《借条》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的50万元款项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拒不履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借条中虽无利息的约定,但双方针对利息另行形成《借条》,被告孙京平依据该借条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利息,据此本院判定本案借款为有息借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减已经支付的3万元,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永强为被告孙京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元月16日形成的《借条》中关于保证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蔡永强在被告孙京平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京平归还原告王守慧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守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47元,剩余9353元由被告孙京平负担,保全费3900元,由被告孙京平承担。以上由被告孙京平负担的款项共计613253元,该款项由被告孙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萍。被告蔡永强对被告孙京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