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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曾少伟、曾文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曾少伟,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09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肖为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丽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少伟,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曾文生,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曾自飞,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庄丽英,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黄秀连,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以下简称池店农商行)与被告曾少伟、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华、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少伟、曾自飞、庄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及曾文生、黄秀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少伟共同签订的编号2015第1203E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曾少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16519.2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3.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对被告曾少伟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少伟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月利率8.82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为被告曾少伟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给被告曾少伟。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少伟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为被告曾少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发放300000元给被告曾少伟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结欠贷款本息情况。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曾少伟共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少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月利率8.82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为被告曾少伟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万元贷款给被告曾少伟。借款后,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池店农商行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曾少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息。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由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应对本案借款人曾少伟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少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少伟共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第1203E24号)二、被告曾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对被告曾少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文生、曾自飞、庄丽英、黄秀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少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长河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黄思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