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830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在嘉兴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整日争吵。同时,被告将原告的父母赶出家门,极不孝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婚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陆某甲辩称,2009年4月26日我在嘉兴认识原告,当时我家人在嘉兴不想让我跟他结婚,是原告写了保证书、协议书后要跟我结婚,然后确立了婚约关系,登记结婚后第二天举行了婚礼,原告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说好不好,吵吵和和。2013年7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一个星期,从那以后四年时间两人没有吵架过。2017年2月5日原告离家出走,手机也关机了,2月6日我回马港口跟原告父母说了,2月19日我去上海找到原告,第二天回马港口家里跟原告父母说原告出走你管管吧,他说你们自己的事自己办吧,到了5月8日我在嘉兴原告的一个叔叔家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说不管,5月9日我回家到妇联主任家里,回到家原告父亲拿了把菜刀要来砍我,我报警了,是警察调解让他们搬出去住的。我认为房子是我自己建的,不是我的错,不是我让原告父亲搬走。四年来从未吵过,现在不在一起的原因是原告听他父亲的话,现在原告说什么我都答应,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嘉兴打工期间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婚约关系,2010年12月30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写协议书及保证书,保证照顾被告一辈子、不打骂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为此曾外出躲避被告,被告也多次找寻原告,并告知原告父母,导致被告与原告父母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将其父母从家中赶出,对父母极不孝顺为由,主张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婚前在外地打工相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及冲突,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只因原告外出不与被告打招呼,为此被告多方找寻,并告知原告父母,导致原告父母与被告关系紧张,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应当给予双方和好机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