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办事处齐家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杨金岭,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志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街45号。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5日,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岭,原审第三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白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李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969333号“奇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肥皂、厕所清洗剂、鞋擦亮剂、砂纸、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上,2012年8月2日初步审定公告。1993年7月19日,广州奇星药厂申请注册第723369号“奇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1995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上。1997年8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给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又转让至白云山公司名下。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8001号裁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白云山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白云山公司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8份证据,其中证明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有:1、白云山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奇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奇星公司)简介以及引证商标转让核准通知书、许可合同、授权书等,证明引证商标历次权利人于199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曾将引证商标许可给奇星公司使用;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2、“奇星”商标主要使用的产品图片显示在“珍珠末”、“虚汗停颗粒”、“千柏鼻炎片”、“华佗再造丸”、“猴枣牛黄散”、“复方板蓝根颗粒”等商品上均使用了引证商标;3、“奇星”商标获奖证书,证明引证商标在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老字号”;4、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奇星公司荣誉证书和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获奖证书;5、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经济效益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地税、国税纳税证明,其中《审计报告》显示2003年-2011年“奇星”品牌产品每年的销售量均在2000万瓶/包以上,九年间“奇星”品牌产品的销售总量合计25913.28万瓶/包,销售总额合计288148.31万元,利润总额合计26178.37万元,纳税总额合计39245.94万元;6、1993年-2012年“奇星”品牌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货运单和全国各地销售“奇星”药品的药店照片,其中销售合同和发票显示的购买人分布在青海、浙江、广西、湖北、辽宁、安徽、四川、黑龙江、广东、江西、北京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7、中国中药协会出具的证明函,用于证明“奇星”牌“华佗再造丸”在同行业中产量、销量排名情况;8、广州知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奇星公司在2008年-2011年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广播、户外等方式累计广告投入9685.05万元;9、参展证据、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显示奇星公司在2011年9月以前,在《民营经济报》、《信息时报》、《医药经济报》、《现代育儿周刊》等报纸上,《中华高血压杂志》、《中国脑血管病杂志》、《广东医学》、《父母世界》等杂志上,以及在昆明、成都、广州等地的公交车车体、公交站台、自行车车身宣传了引证商标,并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了“奇星健康宝贝形象代言选拔赛”,同时还参加了2010年第64届全国药品交易会、2011天府国际脑血管病会议等展会相关活动。2015年7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7248号《关于第9969333号“奇星”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白云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人用药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广泛销售及广告宣传,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据此,可以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人用药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奇星”与引证商标“奇星”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粉、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白云山公司具有某种关联,致使白云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情形,违反了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白云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李敏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诉权和主体资格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其他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白云山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奇星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长期将引证商标使用于“虚汗停颗粒”、“千柏鼻炎片”、“华佗再造丸”等人用药商品上,销售区域遍布青海、浙江、广西、湖北、辽宁、安徽、四川、黑龙江、广东、江西、北京等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03年-2011年“奇星”品牌产品销售总量合计25913.28万瓶/包,销售总额合计288148.31万元,利润总额合计26178.37万元,纳税总额合计39245.94万元;同时,奇星公司在2008年-2011年通过平面媒体、电视广播、户外等方式累计广告投入9685.05万元,在《民营经济报》、《信息时报》、《医药经济报》、《现代育儿周刊》等报纸上,在《中华高血压杂志》、《中国脑血管病杂志》、《广东医学》、《父母世界》等杂志上,以及在昆明、成都、广州等地的公交车车体、公交站台、自行车车身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泛的宣传,并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举办了“奇星健康宝贝形象代言选拔赛”,同时还参加了2010年第64届全国药品交易会、2011天府国际脑血管病会议等展会相关活动;“奇星”商标在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0年12月被评为“广州老字号”,使用引证商标的“华佗再造丸”等商品亦多次获得国家进步奖等奖项。综上,白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构成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奇星”与引证商标“奇星”文字、呼叫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肥皂、厕所清洗剂、鞋擦亮剂、砂纸、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均面向普通消费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白云山公司的驰名商标“奇星”,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白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引证商标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奇星”商标与白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白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收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李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白云山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2013)商标异字第38001号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白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长期使用于“虚汗停颗粒”、“千柏鼻炎片”、“华佗再造丸”等人用药商品上,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奇星”商标在2004年、2007年、2010年连续三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并于2010年12月被评为“广州老字号”,使用引证商标的“华佗再造丸”等商品亦多次获得国家进步奖等奖项,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构成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奇星”与引证商标“奇星”文字、呼叫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肥皂、厕所清洗剂、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白云山公司的驰名商标“奇星”,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会破坏“奇星”商标与白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密切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白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并无不当,李敏所持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李敏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