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生贵与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贵,袁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17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黄生贵,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袁愈均,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生贵诉被告袁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其给付了现金3万元,现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生贵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愈均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