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XX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元,男,1968年12月16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甘06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X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XX元在武威市××区对面的马路边向吸毒人员刘姿萍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抓获。从XX元身上查货毒资人民币800元;从刘姿萍身上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黑色和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毛重0.68克,净重计0.60克,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三星SM-G7108V手机一部。2016年8月8日,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武)公(司)鉴(理)字[2016]21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查获的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收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XX元违反国家禁毒法令,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XX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SM-G7108V牌手机一部,毒资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元以”自己是受刘姿萍委托为其代购毒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下午,上诉人XX元在他人处购买700元的毒品。当日下午21时许,在武威市××区对面的马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姿萍贩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XX元处查获毒资800元,从刘姿萍处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60克。查��的毒品可疑物送检后检出海洛因成份。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白色三星SM-G7108V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元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关于其所持”自己是为他人代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又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该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但考虑到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SM-G7108V牌手机一部,毒资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刑初1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X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鹏审判员 赵 爱 文审判员 杨 有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德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