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执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陆宏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宏伟,熊朝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2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宏伟,男,1967年2月28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熊朝富,男,1970年2月13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人陆宏伟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朝富支付货款200000元、利息14790元、诉讼费228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熊朝富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熊朝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据被执行人熊朝富原暂住地房东反映,被执行人熊朝富早已搬离,目前去向不明。申请人陆宏伟知悉上述情况后,至今无被执行人熊朝富名下财产及下落的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浙0421执228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陆宏伟如发现被执行人熊朝富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熊朝富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陆宏伟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赵亚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陆宏伟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