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之奇与王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之奇,王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75号原告:王之奇,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莉华,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之奇与被告王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奇、被告王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之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借款支付的工资和按约定支付看管房屋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何良煜系被告王莉华的丈夫,何良煜生前曾因购房享原告借款,至今一分未还。何良煜多次立字据拖延至2013年1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之奇的现金壹拾万元,目前无款,在还款前由王之奇保管该房屋,还款后,还钥��、还房屋,房内无现金无贵重物品”。当日,何良煜委托其朋友见证向原告交钥匙叫房屋的事实过程。何良煜出具欠条和交付房屋后不久去世。被告王莉华系何良煜的配偶,何良煜的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王莉华将何良煜生前交付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渝(2016)綦江区不动产权第号。被告王莉华辩称:本案借款是否属实我并不知情,我于2006年起因照顾儿子生活已与何良煜分开居住,何良煜独自在綦江居住;如果经法庭审理查明何良煜确系差原告借款,也系何良煜生前的个人债务;原告诉称的房屋是何良煜与我的夫妻共同财产,何良煜生前作出的将该房屋抵押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我不清楚,且不合法,未经我的同意;原告占用被告的房屋系无权占用,应当将房屋归还被告,并赔偿占用被告房屋的损失;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追款工资和看管房屋的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王之奇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莉华与何良煜的婚姻登记资料、电费发票、停电告知、不动产发票、2013年11月20日的发票、还款承诺、不动产申请、民事诉状等证据;被告王莉华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借条三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电费发票、停电告知,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载明的户主姓名为何良药,且上面并未载明案涉房屋具体坐落信息,无法证明系何良煜与被告王莉华共有房屋的相关信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不动产发票,因其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示还款承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王莉华举示的居住证明,加盖重庆市九龙坡区轻轨综合楼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间的自治组织,其公章的作用主要用于业主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公告、通知等文件中,并无权力或权限可以证明被告王莉华的居住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良煜系被告王莉华的配偶。2007年9月1日,何良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之奇现金伍万贰仟元整。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何良煜,2007.9.1。”借款期限届满后,何良煜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2008年1月10日,何良煜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条子,承诺于2008年1月20日左右还清借款5.2万元。之后,何良煜仍未向原告按时还款。2013年3月8日,何良煜第三次向原告出具条子,载明:“王之奇:我何良煜欠你本金5.2万(伍万贰仟元)5年另6个月利息干包4.8万(肆万捌仟元)共计壹拾万元我保证在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我何良煜自愿用富侨洗脚城楼上房产担保,且用自己的工资作担保。何良煜,2013年3月8日。”嗣后,何良煜仍旧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2013年11月20日,何良煜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之奇的现金壹拾万元,目前无款,在未还款前,由王之奇保管该房子。还款后,还钥匙,还房屋。何良煜,2013.11.20。”并特别说明“屋内无现金、其他物品”。与此同时,何良煜在当日向原告还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2013年11月20��王之奇来肿瘤医院看望我提出借款何时归还,因他人尚欠本人的三角债务关系,他人承诺1月内回綦江算账,结账,因此本人想王之奇承诺如下:1、欠条上的房屋保管期间支付王之奇保管费用。2000元/月(30天);2、该费用还清欠款时同时付清,王之奇交换钥匙、房屋。我如不按此承诺还清欠款,自愿承担3倍银行最高贷款的利息;3、到时尚未按本承诺第一条还款超过半年,我自愿将该房屋作尚欠款、利息、看管费、清偿抵偿,互不找补。(房屋地址)。何良煜,2013.11.20。”何良煜出具前述承诺后,亦未及时偿还相应款项,亦未将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于2014年8月因病去世。另查明,2014年8月,何良煜去世后,被告王莉华回到綦江发觉其与何良煜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40号3单元6-2房屋被原告王之奇占用,且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还查明,何良煜多次提到的富侨洗脚城楼上3单元6-2房屋系何良煜与王莉华婚内共同购买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房产,该房产何良煜和王莉华于1997年向重庆市恒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购买后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莉华与恒德公司补办相应手续,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2016)綦江区不动产权第号。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良煜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与《还款承诺》已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何良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何良煜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2万元,2013年3月8日何良煜再次出具条子确认借款本金为5.2万元并另加4.8万元利息,后何良煜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10万元,且在庭审中,原告又认可其实际向何良煜出借的本金为5.2万元,综合可得截至2013年11月20日,何良煜共计欠原告王之奇借款本金及利息10万元。原告举示的何良煜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承诺一月内算账结账,视为其与原告就欠款的还款时间变更至2013年12月19日。庭审中,被告王莉华辩称对其配偶何良煜的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莉华和何良煜作为合法夫妻,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何良煜的个人债务,应对何良煜的举债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莉华支付欠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诉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何良煜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应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莉华支付追讨借款的工资,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莉华支付保管房屋的费用,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保管合同纠纷,需另案处理,本案不宜对该诉请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之奇支付欠款10万元;二、被告王莉华应向原告王之奇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5.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王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王莉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