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46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文盲,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京杭运河蔺家坝闸下游洞山港一码头,明知所购买的煤炭是高某某1、郭某某盗窃所得,仍租用挖机和货车从高某某1、郭某某处以580元/吨的价格收购煤炭175吨。后经鉴定,其所收购的煤炭价值人民币136850元。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退交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海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退赃款己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1、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周某、张某某1、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